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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四处张贴办证、刻章的小广告,以办证刻章收取保证金为由来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刻章需交保证金为由,诈骗被害人李x现金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交通银行汇款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人民币6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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