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52岁。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53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酗酒及家庭事务矛盾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003年原、被告共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并于2006年入住。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及其母亲、哥哥为达到霸占该房的目的,他们也和我们家挤住在一起,原、被告也常因家庭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的哥哥在我们家有意不注重衣着,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在自己家居住,被迫从家中搬出。原告曾于2009年冬天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想独自占有房产,以拖延时间寻机转移房产,故不同意离婚并出具保证书假意表示悔改,贵院近日下达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避免被告单方恶意转卖房产,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产证号为x的面积为150.38平方米的成套住房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只有郑州市X路X号一处房产(此房产已改在女儿名下)。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以x元购买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的房产非婚内房产,是被告父母和姊妹共同出资x元购买的,但该房是被告单位集资房,必须写被告的名字,实际上与原、被告无关。2009年6月份原告去白马寺算卦,以女儿要有经济基础才能上好大学,把华山路X号的房产改为女儿的名字。原告又说女儿马上要去北京了,还需要用钱,让我以女儿要上学需要户口本和房产证欺骗我父母,背着父母拿户口本和房产证用北环的房子抵押贷款x元给原告。此款是父母的房产抵押贷款,应该归还父母。原告已得到x元,还要以夫妻名义霸占分割父母的房产,我无权利答应,父母和姊妹更不会答应。以上皆是由于我自私,听信原告的谎言怕姊妹与我争北环的房产,才与原告共同商量把房产转移到女儿名下,并把财产转移完成负债x元(借款x元、贷款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被告黄某乙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x,填发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2009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乙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北环X号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为我们三口的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分割”。被告黄某乙为郑州黄某河务局职工,该房系单位集资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该财产权的取得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