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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宁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宁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女儿也只能由他人照料。女儿宁x5岁,给其幼小心灵造成巨大伤害,现要求变更抚养权,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宁某某辩称,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们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女儿以前一直随我生活,我的自身条件也比原告优越。商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我对孩子百般照顾,万般疼爱。孩子送到印刷厂双语艺术幼儿园。由我或我家人接送。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三,原告私自以看望孩子为由,将孩子领出带走并隐藏起来。为寻孩子,我整日东找西找,以泪洗面。我强烈要求原告立即将女儿送到我身边。原告采取不良手段隐藏了孩子,现又以变更抚养权为由诉至法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分别是证人周丽娜、许玲果,主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宁某某长期在外做生意,其女儿宁x随其姑姑生活。被告方质证认为,一是证言不是事实,他们不可能天天一同去接送孩子,偶有一次由其姑姑接送也是正常的。被告提交证据两份,一是2010年3月9日济源市X镇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009年2月份宁某某将其女儿送该幼儿园就读期间,孩子一直由爸爸接送。”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二是孟津县印刷厂双语艺术幼儿园证明,“宁x,女,于2009年9月由父亲宁某某带到我园就读,并交请全部费用。在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一直由父亲和大姑接送,宁x在我园就读期间表现优异,期末考试语言、数学均得100分,2010年3月9日。”证明女儿一直由被告接送,学习也很好,孩子是健康快乐成长的,不存在他人代管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孩子由他姑姑接送,被告本人在做生意,无能力接送小孩,现由原告照料小孩生活更合适,特别是女孩跟母亲生活最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本案被告宁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结案,(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婚生女儿宁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看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2009年9月,被告宁某某将女儿宁x送到孟津县X路印刷厂幼儿园就读。2010年2月6日(农历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到幼儿园将女儿领走抚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宁x,出生于2005年5月3日(现年5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在济源市X镇做动物展出生意,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坚持以前的生意,场所有一定的变动。女儿宁x在印刷厂幼儿园上学期间,大部分时间由其姑母接送和照顾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为抚养权变更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某表示,抚养权变更后,不让被告宁某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发生变化,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解决,随着父母生活条件和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意愿,适当作以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在本案中,作为被抚养人宁x是个女孩,基于生理因素和情感交流诸方面综合考虑,相对而言,通常情况下,随年龄的日益增长,跟母亲生活更合适些。从抚养人角度讲,本案被告,经常在外地做生意,小孩交由他人照顾生活,不仅使母爱有所缺失,父爱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如这样长期下去对离婚后的子女成长更加不利。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动提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女儿宁x的抚养权,由被告宁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宁某某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三、被告宁某某享有子女探望权,原告王某某有义务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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