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女,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男,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伙同王哥、赵哥及赵哥的老板(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甄×蕊诱骗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龙门大酒店X楼X房间内赌博,后被冯某某伙同关某某、王哥、赵哥及赵哥的老板以赌博的方式骗走x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辩解称其没有以索要打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甄×蕊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伙同王哥、赵哥及赵哥的老板(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打牌为由将被害人甄×蕊骗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龙门大酒店X楼X房间让其投钱参与赌博,王哥故意将钱都输给赵哥的老板,将甄×蕊的人民币x元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甄×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冯某(即冯某某)曾让其介绍有钱的人打牌,赢了钱给其分,其告诉冯某认识一个叫甄姐的人,干复印机生意比较有钱。后冯某打电话让其给甄姐联系。2009年4月7日9时许,其和冯某、王×(王哥)、赵×刚(赵哥)在东风渠边见面,商量其和赵×刚在东风渠边等甄姐,赵×刚装成买复印机的人,将甄姐约出来后引诱甄姐打牌,让甄姐拿钱来赌博,王×装成打牌高手,与赵哥的老板打牌,需要其拿钱时,冯某会给其准备一包假钱,赢了甄姐的钱后再将钱平分。后其便给甄姐打电话骗取甄姐的信任同意去龙门大酒店开个房间一起赢赵志刚老板的钱。在龙门大酒店内诱骗甄姐投钱参与赌博,其还与王哥、赵哥一起陪甄姐去科技市场找她妹妹拿钱,后甄姐拿到x元现金后便一起又回到了龙门大酒店X房间。到房间后王哥数了数甄姐带来的钱,王哥将自己的两万块钱、冯某给其送的假钞和甄姐的钱一块放到一个绿色的袋子里。后便约赵哥的老板赌博,王哥让甄姐发牌,最后赵哥的老板把钱都赢走了。
被害人甄×蕊的陈述与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是其和关×联系,让关×联系甄×蕊,后其负责给关×、赵×刚(赵哥)送假钱,并拦一辆出租车供关×等人逃跑。其中,关×负责联系甄×蕊,并想办法让甄×蕊拿钱,老李负责扮演老板,老王(王哥)扮演打牌高手,赵×刚扮演买复印机的人。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甄×霞(被害人甄×蕊的妹妹)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下午1点多,其姐从其公司借了x元现金,和小关某块急匆匆的走了。后其得知其姐被骗,便与家人商量打110报案了。
4.证人卢×阳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下午2点多,其老板甄×霞的姐姐甄×蕊还有甄×蕊领的一个叫小关某女人来到公司,问甄×霞要钱说有急用,后总共给了甄×蕊x元钱。后甄×蕊将钱装在她随身背的挎包内就和小关某起走了。
5.经被告人关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龙门大酒店X楼X房间为作案现场,冯某某(外号冯某)系诈骗甄×蕊钱财的其中一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收条证实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甄×蕊。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某被告人关某某辩解称其没有以索要打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甄×蕊人民币1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甄×蕊的陈述及证人甄×霞、卢×阳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甄×蕊被骗取x元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在离开犯罪现场之前曾以打的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甄×蕊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甄×蕊的陈述证实,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该起犯罪事实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对公诉机关某控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关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