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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某某、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43岁。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原公司承建了由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双汇欧洲故事工程后,1#-8#楼分别有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承包施工。2007年10月6日陈某某以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双汇欧洲故事II标段楼梯间仿瓷涂料及楼梯栏杆、扶手、油漆(含三防水)……。三、合同价格及合同价款:①楼梯间仿瓷涂料1450元/个,共计17个楼梯,合同价款:1450×17=x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②楼梯栏杆、扶手油漆(含三防水)25元/米,合同价款:25×35×17=x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合同价款:叁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x元)。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付款方式:底层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涂料全部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栏杆、油漆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具备交工条件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宋某某和陈某某签了名。陈某某又加盖了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宋某某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07年11月16日宋某某收到工程款6000元,宋某某称该款是中原公司给付的。后陈某某又付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原审认为:原告宋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是第三人陈某某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只在原告宋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中原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只能证明陈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第三人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宋某某下欠的工程款x元,中原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虽属原告所施工的1#至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所以第三人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宋某某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协议中对利息也未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第三人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河南省中原建设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副经理,上诉人以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名义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省中原建设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中原公司承担责任。

宋某某答辩称:陈某某与我签订的合同,我跟他要钱很正常,其他没意见。

中原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双汇欧洲故事1-X号楼分别由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四个项目经理承包施工,中原公司与该四人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二)中原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与宋某某签订合同,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该合同是否履行无证据支持。(三)陈某某与宋某某有恶意串通之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漯河市华益建设公司2006年8月--12月份工资表,证明中原公司与漯河市华益建设公司共同承建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陈某某任副经理,全面负责双汇欧洲故事的施工工作。(二)在郾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万新江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陈某某是中原公司委派到双汇欧洲故事工地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及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均证明陈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四)顿三军出庭证明,在双汇欧洲故事给宋某某干的有活。

宋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中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一份证据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中原公司与漯河市华益建设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工资表是2006年8月--12月份的,而陈某某签订合同是2007年的,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二份证据万新江一案的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万新江一案有项目经理签字,而本案没有项目经理签字;认为第三份证据均为一审判决,不能证明已经生效,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顿三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中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宋某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及个人的一本银行存折,其主张中原公司用在双汇欧洲故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中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一份存折不能证明中原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宋某某应当提交工程日志、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转账凭证等相关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虽然陈某某认可,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证情况,双汇欧洲故事1-X号楼分别由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四个项目经理承包施工,中原公司与该四人分别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陈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以上承包合同的范围之内,该合同应由相关项目经理确认,陈某某虽然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与宋某某签订合同必须经由中原公司明确授权,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原公司以陈某某与宋某某有恶意串通之嫌为由,对陈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原审判决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以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主张由中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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