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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066号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兄)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单某豪。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两人一同去温州打工,2002年回到家中。之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独自一人到湘潭县X镇做事,此时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偶尔回家,也不管家务,不带小孩,而且无理取闹,挑起矛盾,双方总是不欢而散。2004年后,被告与一李姓男子同居,并且在百花市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正红休闲食品超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能维持好夫妻感情。为了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原、被告拿出共同积蓄8万多元,于2000年3月建起了一栋三层楼房。建房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被告在易俗河开办了一个小商店。原告怀疑被告与李某有不正常的非法同居关系,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被告常年在外努力工作,由于辛苦劳作和营养不良导致患上心壁结核,需要住院开刀治疗。为了维系家庭,被告仍任劳任怨经营小商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单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在湘潭县X镇X村岳公组建有三层楼房一栋,并添置了家具、电器,建了杂屋及猪圈。2008年被告在湘潭县X镇X街百花市场开办正红休闲食品超市,原告却一直在长沙打工。2008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11月被告朱某甲经湘潭县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患有结核病,2010年1月7日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朱某甲胸壁结核并瘘道形成,目前口服抗痨治疗,建议住院手术病灶清除,瘘道清除,术后继续抗痨治疗,费用约需两万元左右。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两人的感情尚可,结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都能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正常。原告在长沙打工,被告在湘潭县X镇X街百花市场开办正红休闲食品超市,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虽未同居在一起,这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被告现阶段已患有结核病需要治疗,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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