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一方与邻居蔡××、李××一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蔡某某将李××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系右肱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蔡××、张×、蔡某×、张××、蔡某×、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双方调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