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并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其于2010年3月26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自己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或者由原告抚养,其按规定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或者由其抚养,不让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曾某倩,现就读于罗山县X镇郑堂小学,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曾某泰,现就读于罗山县X乡X村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年底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的希望,且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子女的成长教育、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多种因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倩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子曾某泰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