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月和2009年11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伍某因手中无钱花销,立意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伍某窜至(略)安福镇“福之源”小区建筑工地,窃得该小区建筑工人杨某某、黄某乙现金共计605元、“中天”直板手机1台。尔后,伍某又窜至该小区围墙外东面龚光荣住宅,窃得租住在此的江西籍建筑工人占某丙、占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现金共计3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3台、“OPPO”直板手机1台。当其欲继续行窃时,被吴某勇发现,吴某声呼喊:“抓强盗”。伍某慌忙逃至“福之源”小区藏匿至次日上午9时。该小区保安巡逻时发现伍某行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伍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被扭送至(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共计181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占某丙、占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伍某的常口信息及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福之源”小区保安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伍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