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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翁某和被害人付某某在真阳镇X区因建房发生纠纷,翁某将付某某推倒在地上,将付某某摔伤,后经鉴定付某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车旅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x元。赔偿款履行后,被害人写出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翁某能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建房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翁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当时只是想阻止被害人丈夫不让其毁墙,遭到被害人的阻拦和撕扯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摔伤的,后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事发偶然,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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