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在冷水江市X镇刘某料石厂打料石。2011年7月11日17时许,两人因为装运料石先后顺序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持石头砸伤被告人黄某的头部且用嘴咬伤其左大腿,被告人黄某持木板打伤黄某左腰腹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XX、段XX、肖XX、蒋XX、周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在冷水江市X镇刘某料石厂打料石,两人约定用车辆轮流将各自打好的料石装运走。2011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联系了一台货车来其负责的料石厂装运料石,但被害人李某某认为应该轮到自己装运料石了,遂用石头堵住被告人黄某联系来的车装运料石,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拿起一块木板朝被害人李某某走去,在距离被害人李某某一米左右时,李某某持石头砸伤被告人黄某的头部,被告人黄某持木板打伤李某某左腰腹部,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嘴咬伤被告人黄某的左大腿。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x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至此,被告人黄某已先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黄某约定是轮流装运料石的,2011年7月11日17时许,黄某已装了三车了,但他还一车都没有装,他就拦住了黄某装料石的车,黄某用木板打了他一下,他用石头朝黄某砸去,并在黄某腿上咬了一口;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她听母亲周XX说父亲李某某因为装运石料的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拦住黄某的料石车不准走,因此被黄某用木板打伤在中医院抢救;
4、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中午,
黄某打他的电话要他帮忙销一些石料,他答应了,当他开车到黄某的料石厂准备装运料石时,被李某某搬了两个大石头堵在他的车前面不准走,为此黄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黄某气愤地持木板朝李某某冲过去,双方发生殴打,后来他看见黄某头上出了血,李某某鼻子也出血了;
5、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17时许,他听说黄某与李某某因为装运料石的事情发生冲突,李某某先用石头砸黄某,黄某将李某某打伤,他将李某某送到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
6、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17时许,她丈夫黄某打段XX的电话,要其开车来装运料石,当段XX开车来到黄某的料石厂装运料石时,被李某某搬石头堵住段XX的车不准走,为此黄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她看见黄某的头上流血,腿也被李某某咬了一口;
7、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17时许,她丈夫李某某因为装运料石与黄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搬石头拦住给黄某装运料石的车,黄某持木板朝李某某上身左边打了一下,李某某用石头打在黄某头上,并在黄某腿上咬了一口;
8、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诊断为:1、脾破裂,2、左肾挫伤,3、左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冷公法技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伤情诊断为:1、左前额见1.x伤痕,2、左大腿外侧见7X4.5cm青紫痕、其中见2.5cm类圆形表皮剥脱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派出所投案;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伤害李某某时使用的木板一块,长约1米,宽约2厘米;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