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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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岳旗寨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桑某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2008年11月,岳旗寨村新一届两委会上任,桑某平为继续开发“西岳新家园”,让被告人史某、村X村委会副主任张某利、村委会委员任国良、田某、史某学签字同意其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办理“西岳新家园”开发手续,先后给被告人史某好处费17万元。被告人史某用于个人租车、酒店长包房和给朋友借款支出。被告人史某在立案前投案,已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史某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按受贿罪来定罪处罚。因为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史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桑某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签订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的合同。2008年11月,岳旗寨村新一届两委会上任,桑某平为继续开发“西岳新家园”,多次找时任该村X村委会主任张某社,希望该二人同意其以岳旗寨村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史某、张某社遂示意桑某平要给村干部有所表示,每人不少于5万元。2009年10月,桑某平为了让张某社、史某、张某利、任国良、田某、史某学签字同意其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办理“西岳新家园”开发手续,在其和平村办公室附近交给张某利和任国良好处费18万元,每人分得好处费3万元;几天后,桑某平将被告人史某等上述六人约至科技路一茶社,又送给每人2万元好处费。史某等人当场在《岳旗寨村两委会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X乡一体化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和《村X区X乡一体化建设方案决议》上签字。

2010年3月,“西岳新家园”部分在建工程被鱼化工业园管委会联合相关部门拆除。桑某平为了继续开发,取得史某支持,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西高新区云南普洱茶庄,送给被告人史某好处费5万元,史某承诺支持桑某平开发项目;同年6月,桑某平又分别在丈八北路烤肉摊和和平村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史某好处费2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史某将收受的好处费17万元,用于个人租车、酒店长包房和给朋友借款支出。被告人史某在立案前投案,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书证

(1)西安市X区X街办出具的《任职证明》1份,证实自2008年11月至今,史某担任岳旗寨村X村党务工作。

(2)从桑某平处提取的《组建协议》、《委托授权书》和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合作开发西安西岳新家园项目合同书》1份,《关于岳旗寨村X区建设的立项报告》及附件1份,证明2008年8月8日,雁塔区X村民桑某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

(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出具的《国土雁塔分局关于有关土地问题的说明》1份,证明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

(4)从西安市X区鱼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取的2009年第14届99次《西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西安市鱼化工业园用地规划》各1份,证明岳旗寨村已被规划到鱼化工业园范围内。

(5)从任小营处提取《借条》1份、从桑某平处提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桑某平行贿款来源。

(6)《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史某将受贿款的一部分租赁汽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平(系“西岳新家园”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他借用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岳旗寨村开发办在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西安西岳新家园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2、3个月后,岳旗寨村进行了两委会改选,因为报建手续要以村名义上报,他就找新任的村X村书记史某请他们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社说要村X村干部钱呢。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他带着18万元现金约张某社他们到桃园路毛公湘菜馆,但他们嫌少,史某提出最少每人5万元,他没办法只好同意了,当天18万元也暂时没给。过了几天,任国良、张某到他和平村项目部楼下拿走了18万元。几天后,在科技路的一家茶社,他把剩余的12万元拿过去,张某社、史某、张某、任国良、史某学、田某都在场,他们收了12万元钱后,在《岳旗寨村两委会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X乡一体化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及《村X区X乡一体化建设方案决议》上签了字。2010年3月,“西岳新家园”部分在建工程被鱼化工业园管委会联合相关部门拆除。他为了继续开发,取得史某支持,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西高新区云南普洱茶庄,送给史某好处费5万元,史某承诺支持他开发项目;同年6月,他又分别在丈八北路烤肉摊和和平村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史某好处费2万元和5万元。他送的钱其中30万元是借朋友任小营的,他给任小营打有借条。另外21万元大部分是施工队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

(2)证人任小营(岳旗寨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桑某平从他这借了32万元。

(3)证人李海峰(系西安市X村民)证言称,2010年初,他服完刑出来,桑某就让他帮忙约史某,2010年的5、6月份在高新医院附近的云南普洱茶庄,他、桑某、史某都在,当时桑某拿出来一包钱,说是5万块钱,还说让史某支持他的项目不要去挡他,史某没多推辞就收下了。

(4)证人孔令辉(系西安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他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就是西安驰骋汽车租赁公司,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底,史某一直租他的车,他租了一年多了,黑色的马自达3,车号是陕x,租金每个月6000元,到现在他总共付了7.1万元租金,另外修车、配钥匙他还支付了5、6千元。

(5)证人薛小敏(系岳旗寨村报账员)的证言,证明除了张某社和史某,村X村里办事不存在拿个人钱垫支的情况,张某社、史某的情况有点特殊,由于他俩关系不太好,相互不签字,另外村里没有钱,他们俩有拿自己钱为村里垫支的情况。只要他们相互都签字,肯定能报。

3、被告人史某及同案犯张某社、张某、任国良、史某学、田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史某用收受贿赂的钱租赁小轿车。

关于本案的定罪,本案中,因欲开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被告人史某收受房地产公司开发人员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支付的好处费,并非代表或受国家委托管理相关土地或事务,故被告人史某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定性应改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雁塔区X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1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变更。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了赃款,故对被告人史某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村民委员会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暂扣赃款十七万元由暂扣单位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国库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庆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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