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闫某某为其豫x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同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0年11月22日14时45分,豫x轿车与豫x货车在S102线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豫x轿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定损标准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案的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闫某某为其豫x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010年11月22日14时45分,马海军驾驶豫x轿车在S102线8KM+900M处与孙杰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孙杰自愿赔偿马海军包括抢险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在内共计x元。
受闫某某亲属闫某苗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闫某苗支付鉴定费1210元。
另查明,鉴于孙杰已赔偿鉴定费,闫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扣除应由豫x货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后,根据马海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x元-2000元)的70%,即x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