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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窜至焦作市X路X街道办事处综治工作中心,将停放在门口慢车道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副驾驶台上的男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厂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秦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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