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
负责人蔚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下称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与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人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诉称,1999年11月21日,由闫某现作为保证人,被告闫某某借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某某偿还部分借款,下欠154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组织进行停业整顿,我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对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我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请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1547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由闫某现作为保证人,被告闫某某与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53元及利息832元,余款至今未清偿。1999年11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组织进行停业整顿,原告负责该乡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与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及还款1285元(含利息83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闫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后超出损失部分的利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该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借款本金15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分段计算:从1999年11月21日到2001年4月23日,本金按2000元计算,从2001年4月23日到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547元计算。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832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