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大原GSI。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大连保税区大原粮机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系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姐夫。
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大原GSI(以某简称大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原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色选机买卖合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PUBU-15色选机两台,每台价款x元,总价款人民币(略)元,合某签订之日起付16万元,货到后付总货款的30%即x元,剩余尾款一年内付清。合某生效后,被告给付1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完交货调试义务。货到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剩余货款(略)元,只是在某多次催促后才给付原告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均未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某。另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一台型号为PUBU-15型的色选机用于给被告试用,并未签订买卖合某,用途为试选白毫茶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归还此色选机,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略)元;2、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用于试用的型号为PUBU-15型色选机一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是真实的外,其余均为虚假;2、原告应收取的货款和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相抵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合某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3月5日将色选机安装调试完毕,逾期每天赔偿被告1万元;若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必须在36小时内到达被告处并排除故障,逾期每天赔偿被告1万元。原告逾期交货调试,第一台逾期22天,第二台逾期68天;原告逾期维修并不能排除故障65天,2009年一年未修,按茶叶生产季节计算210天,2010年按茶叶生产季节计算120天,合某330天。按合某约定原告每逾期一天排除故障则赔偿被告1万元,合某应赔偿被告463万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略)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略)元;3、原告第二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的法律关系不一样,不应合某审理。且第二项请求涉及的该台PUBU-15型色选机(选茶梗时不将茶叶中的白毫选掉的色选机)是原告送给被告为其免费试验和宣传的样机,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08年研制出该型号的裸机,因技术参数和性能不确定,需要进行试验,被告处有空压机、干某、储某、配电柜、厂房、工人和茶叶等配套设备,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刚开始是说要卖给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样机送给被告,但没有签订合某。后经试验,白毫仍被选掉,实验结果达不到预期要求,且该机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2007年8月份坏了之后,原告就以某的是实验品为由不予以某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买方)和反诉被告(卖方)签订色选机买卖合某。合某约定:每台色选机价格为x元,2台共计(略)元,从签订合某之日起买方付定金16万元,货到后再付总货款的30%即x元,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合某第五条约定:卖方应在2008年3月5日前将色选机安装调试完毕,逾期每天赔偿损失1万元;第七条附加协议约定:机器发生故障时卖方必须在36小时内到达买方并排除故障,逾期的每天赔偿1万元,每年生产结束后卖方必须对机器进行检修。合某生效后,反诉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将16万元定金汇给了反诉被告。可反诉被告极不诚信,不按期交货调试机器,直到3月26日才把第一台机器安装调试完毕,此时已逾期22天;第二台机器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才于2008年5月3日拉来,因机器的主要配件灯管没装箱,无法进行调试。5月15日灯管到后在某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称不汇款就不给安装调试,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于5月15日向反诉被告汇了20万元,5月16日反诉被告才安装调试,此时反诉被告已逾期68天,而茶叶生产的黄金期已过。机器安装后故障不断,仅三个月时间就维修16次,并不能按合某约定的时间到达和排除故障。2008年8月20日机器坏后,反诉被告的维修人员9月3日才到,检查机器后谎称要更换零件,要等其张总来和反诉原告谈后才决定是否维修。后因双方商量解决未果,反诉被告就拒绝维修机器以某反诉原告停产。按照合某约定,逾期安装调试机器68天,每天按1万元计算,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68万元。逾期维修并不能排除故障65天,每天按1万元计算,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65万元。2009年度一年未修,按茶叶生产季节(3-9月)有7个月时间即219天计算损失,2010年度(3-6月)有4个月时间即120天计算损失。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共计330天,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330万元,三项累计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463万元,此款和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的(略)元后,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略)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略)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辩称:这两台机器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按时运到反诉原告方,原因是无法控制的因素,比如说货物是在某国发出,在某关手续上耽误了期限,导致了没有能及时到达反诉原告方;对于没有及时维修的问题,是反诉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导致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某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2、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其中的一台色选机是原告给被告试用还是送给被告,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大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某证据:证据1.事业者登记证(工商执照)及认证手续;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认证手续;证据3.授权委托书及认证手续,证据1-3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授权手续;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买卖合某》,证明大原公司和曾某签订色选机买卖合某。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5均无异议,且证据1-3办理了认证手续并提供中文译本,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3可以某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和授权手续;证据4可以某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可以某明双方签订《买卖合某》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某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合某,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1.16万元定金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按合某约定准时交付了定金;证据2.2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某(反诉原告)严重违约且不应该再付款的情况下被迫付了20万元;第三组:证据1.2008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第一台机器交货及调试确认书,证明逾期交机器;证据2.2008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第二台机器交货及确认书,证明逾期交机器共68天;证据3.维修记录,证明原告生产的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三个月维修多达16次,65天不能按时维修,且2008年8月20日就不维修机器,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关门停产;第四组:证据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据3.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4.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据5.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据6.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证据7.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出院证;证据8.成都三六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据9.成都三六三医院核医医学科标记免疫检测报告单;证据10.《买卖色选机协议书》。该组证据1-10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患原发性巨块性肝癌(晚期),为治病变卖了色选机等所有财产用于治病;第五组:证据1.色选机技术参数,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机器产量为每小时1000斤;证据2.高某华鑫茶厂收据;证据3.贵州省晴隆茶厂收据;证据4.横县横川茶厂收据。证据2-4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某停产前收取加工费每斤0.5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组证据可以某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和双方签订《买卖合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可以某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16万元定金和20万元货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以某明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和逾期维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可以某明被告(反诉原告)患原发性巨块性肝癌(晚期)并为治病变卖了色选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可以某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大原公司(卖方)与曾某(以某个体工商户字号“横县四福茶叶精选厂”名义,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某》,约定:色选机的规格为PUBU-15色选机(附件空压机、储某、冷干某、投料装置),产地为韩国,数量为2台,每台单价x元人民币,合某(略)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16万元人民币,货到后再付总货款的30%即x元,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2008年3月5日前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逾期每天赔偿损失1万元;机器发生故障卖方必须在36个小时内到达买方并排除故障,如逾期每天赔偿1万元,每年生产结束后卖方对机器进行检修;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其中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买方法院解决。合某签订后,曾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大原公司支付了16万元定金。直到2008年3月26日,大原公司方将第一台色选机(机器编号:QT(略),简称X号机)交货并调试完毕;至2008年5月3日,大原公司方将第二台色选机(机器编号:QT(略),简称X号机)交货并调试,但因该机器缺少灯管,于2008年5月15日再次调试,5月16日才调试完毕。2008年5月15日,曾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名山县支行将20万元机器款汇入大原公司指定的帐户。根据《色选机维修记录簿》记载,大原公司成都办事处维修员签字确认:5月13日、5月16日,操作员在某作机器时屏幕出现反复自动停机,无法正常生产,可能是低电压自动保护动作,有待进一步确认;5月29日、5月30日,1、X号机出现时停时关现象,菜单显示空压不足;7月7日,韩国技术人员到厂调试,无明显效果。气枪损坏,技术员进行维修、更换气枪;7月25日,X号机出现自动停机现象,不能启动,7月27日到厂维修;7月28日,X号机选别不良,系气枪感应器发热不能复位,已维修正常;7月29日,X号机电路板取到并安装,机器能启动,但进料斗振动不能启动;8月1日,X号机仍不能工作,须再次邮寄新的电路板;X号机振动控制电路板不能工作,机器不能生产,须邮寄电路板;X号、X号机振动控制电路板由维修员带走;8月6日,大原公司更换了色选机的电路板,但X号机气枪不能启动,仍不能工作;8月7日,X号机经维修正常,恢复工作;8月20日,X号机突然关机,打开后10分钟左右又关机,有时打不开;8月30日,X号机屏幕闪烁机器有异响,然后没有振动和气。经多次打电话催促,维修员来检查后说要更换主板,经其与大原公司联系,大原公司答复等张总来协商处理后才决定是否维修。此后,大原公司未再维修,曾某被迫停产。至2010年5月曾某被确诊患肝癌,因治疗欠钱,为偿还借款,于2010年7月8日将包括上述两台在某的3台色选机及其配套机器以7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平。其中一台色选机为本案合某之外的,型号为PUBU-15型,双方未签订合某,实际由大原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交付曾某使用,大原公司主张是试用,曾某主张是赠与。
另查明,大原公司生产的PUBU-15型色选机的处理量技术参数为每小时500公斤。曾某向茶商收取茶叶加工费为每公斤1元。
再查明,在某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某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某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某卖合某中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其中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买方法院解决。而买方所在某同时也是合某履行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买方横县四福茶叶厂(业主为曾某的个体工商户)所在某及合某履行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横县,原告选择买方所在某法院起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作为买方所在某具有涉外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某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某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某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合某争议应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某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被告曾某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某约定:总货款合某(略)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16万元人民币,货到后再付总货款的30%即x元,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某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到后再付总货款的30%即x元,应当理解为收到第二台色选机即2008年5月3日的同时应当支付货款x元。余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应当理解为从合某签订之日起计算起始时间,即于2008年12月25日前分三次付清。由于分三次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应当以2008年12月25日为最终履行期限。被告曾某除支付定金16万元和20万元货款外,剩余货款未支付,且所支付的20万元货款迟延履行,均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某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大原公司请求被告曾某支付剩余货款(略)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某持。原告大原公司请求被告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不是合某违约责任,而是不履行判决的责任。综合某告大原公司起诉和缴纳诉讼费及庭审来看,原告大原公司没有请求被告曾某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大原公司请求被告曾某支付律师费用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的问题。1.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合某约定:2008年3月5日前货到安装调试完毕,逾期每天赔偿损失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反诉被告大原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方将第一台色选机交货并调试完毕;第二台色选机于2008年5月3日交货,5月16日才调试完毕,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某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某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合某约定:2008年3月5日前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应理解为最后一台色选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至2008年5月16日反诉被告大原公司才将最后一台色选机调试完毕,已逾期72天,按约定逾期每天赔偿损失1万元计算,违约赔偿金为72万元。反诉原告曾某按逾期68天请求赔偿68万元,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辩称逾期交货是入关手续上耽误的无法控制的因素所致,因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法定免责的不可抗力事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排除故障问题。双方合某约定:机器发生故障卖方必须在36个小时内到达买方并排除故障,如逾期每天赔偿1万元,每年生产结束后卖方对机器进行检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曾某主张逾期维修并不能排除故障65天,有反诉被告大原公司成都办事处维修员签字确认的《色选机维修记录簿》记载印证,本院予以某认。反诉原告曾某按约定逾期每天赔偿1万元计算请求赔偿65万元,应予支持。另外,2008年8月30日后,反诉被告大原公司就不再为反诉原告曾某维修机器,根据上述《色选机维修记录簿》记载,此时买卖合某标的物的两台色选机的故障均未排除,不能开机生产,反诉原告曾某被迫停产,直到该年度茶叶生产季节结束,反诉被告大原公司亦未依约对机器进行检修,直到2010年7月8日反诉原告曾某因治病用钱将机器卖掉,机器故障一直未排除。因此,反诉被告大原公司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曾某主张2009年度按茶叶生产季节(3-9月)为210天,2010年度按茶叶生产季节(3-6月)为120天计算损失,共计330天,对上述茶叶生产季节时间,反诉被告大原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某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某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某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逾期维修并排除故障每天赔偿1万元计算,此项损失赔偿为330万元。本院考虑到,在2009年度茶叶生产季节来临前,反诉原告曾某有近半年的时间余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尚且有(略)元余款未付,即使考虑到合某签订时,其预期除先支付定金16万元和货款x元外,剩余货款在某到一年内从正常生产盈利中分三次付清,那么除已支付定金16万元和货款20万元外,至少预期安排的资金中仍有x元的资金余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度茶叶生产季节的损失,应酌情由反诉原告曾某承担50%的责任;对于2010年度茶叶生产季节的损失则应完全由反诉原告曾某自行承担,因为,本案并非因占用他人资金或者财产权益所导致的违约行为可以某孳息连续计算占用期间的违约赔偿金,虽然合某约定逾期排除故障每天赔偿1万元,没有期限限制,但反诉原告曾某长期不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延续,这既不符合某述法律规定的宗旨,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某时的合某预期包括预期对方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直至阻断。据此,反诉原告曾某请求该项损失赔偿330万元,本院支持105万元,其余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辩称没有及时维修是反诉原告曾某没有按时付款导致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辩称是不成立的。标的物的质量及其维修是标的物交付义务的附随义务,而本案根据双方合某约定标的物交付义务在某,付款义务在某,因此,反诉被告大原公司就质量维修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其中的一台色选机是原告给被告试用还是送给被告,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本案合某之外的另一台色选机,原告大原公司主张是试用,被告曾某主张是赠与。不管是试用还是赠与,与本案买卖合某均不是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曾某提出了不应合某审理的抗辩,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某审理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合某审理,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株式会社大原GSI货款(略)元;
二、反诉被告株式会社大原GSI赔偿反诉原告曾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以某、二项相折抵,反诉被告株式会社大原GSI向反诉原告曾某支付款项(略)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大原GSI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8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款原告大原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其在某付反诉原告曾某的判决款项中折抵被告曾某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反诉原告曾某负担x元(该部分因其申请司法救助符合某件,本院决定其免交),由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负担5348元。此款反诉原告曾某因其申请司法救助获准免预交,反诉被告大原公司负担部分,应向本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某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大原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