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5日15时许,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荥阳市京城办海龙龙德苑建筑工地上对一警情进行处置时,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并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多名处警民警和巡防队员身体损伤,严重阻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