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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渑池县农机供应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农机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渑池县农机供应公司(以下称农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9日作出的(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申诉称,申诉人在农机公司购买的小型装载机存在质量缺陷,并与翻车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法院需要相关证据,也应由农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1996年5月从农机公司购买一台郑州市华鑫制造总公司生产的ZJ—500型装载机。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零部件由其自行更换,使用至1998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日,未再提出质量异议。事故发生后2000年8月才显示段某某曾向河南省技术监督局反映情况,技术监督局对此反映没有结论。2001年3月20日段某某又委托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渑池县工商局消协委托渑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产品进行质量监督鉴定,渑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产品进行了勘验,但未对产品质量作出结论。对该勘验笔录,段某某委托的崤山律师事务所也向渑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异议,仍无结论。此后,段某某才于2001年4月26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说明书和合格证,段某某也没有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加产品生产厂家郑州市华鑫制造总公司参加诉讼,致使一审过程中仍未能对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最终导致本案因证据不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没有相应规定。现段某某向本院申诉,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综上,申诉人段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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