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临时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20时,被告人职某某受杨某锋(另案处理)指使,与杨某辉(另案处理)购买扳手后,伙同杨某波、杨某选、杨某、耿小军、魏保林(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开车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经职某某指认,由杨某波、杨某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开办的商店内,杨某波持职某某、杨某辉购买的扳手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后上述人员一起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法医临床学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骨粉碎凹陷骨折并颅内积气;③头皮裂伤。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颅脑损伤程度未有符合国家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属轻伤,但偏重。(根据国家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根据国家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如被鉴定人谢某某又有新的颅脑损伤后遗症的相关证据,予以补充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锋、杨某辉、杨某波、杨某选、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贾某、黄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工作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