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XX号。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XX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汤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依法追加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被告经营的XX超市。后经了解得知该超市属于特许经营加盟,不得随意转让。现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吴XX辩称:被告是就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的全部资产进行转让,包括证照和特许经营权,并非是被告与XX超市之间的加盟合同转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对XX超市加盟店的转让第三人并不知情,至今年6月才知晓,第三人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因被告擅自转让,违反合同规定,已于今年7月2日向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摘除超市标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XX路XXXX号的XX超市转让给原告使用,店铺的原始租赁合同移交给原告,店铺的装修及营业设备(营业执照、税务证、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全部归原告所有,如需换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费(包括烟、酒、食品)为33.8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转让费270,000元,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被告68,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并开始经营该超市。2010年3月18日,原告之子黄X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综合经营部100%资产及经营权计价33.8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房东交付了3个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的房租计36,00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将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及相关证照等一并交还被告。同时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转让费24万元。
另查明: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设立。2007年12月21日,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乙方)与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就乙方自愿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甲方的特许经营许可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特许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审理中,本院追加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到庭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就XX路XXXX号XX超市的转让,并于2010年7月2日向上海吴XX综合经营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摘除XX超市标识及赔偿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该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基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只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转让费24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转让费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婷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王冬娟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