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酒店的管段民警。2008年3月,被告李某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酒店的管段民警。2008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载明:“今借沈某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李某2008.3.26”。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