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伪造的2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和1本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至本区X路X号广丰饮食店内,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本,共计96份。
被告人刘某在得赃款4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