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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某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2011年11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桂x号货车行至省道210线29KM+46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碰撞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主动报警并已赔偿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交某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29KM+460M处时,因邓某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碰撞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其中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1275元。事故发生后,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某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邓某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x元,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交某、误工费,由邓某再赔偿黄某某家属x元。后邓某已按协议支付黄某某家属x元,并得到黄某某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覃某某的证言、行驶车速鉴定、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报警记录、谅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抽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邓某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公共交某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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