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陈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梁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何某、王某与被告蒋某、陈某、第三人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某于2011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第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何某在自己所在组承包了火烧梁(地名)的一块山场,2001年被告蒋某之父、陈某之夫蒋某找原告租山种连,当时约定租金为每亩60斤干黄连(1.2亩计算为1亩),2007年被告收连时向原告如数给付了租金(按当时的市价折为人民币支付的)。2009年冬,蒋某病故后,二被告仍对其在所租的山场内种植黄连与原告约定其租金仍按原约定给付。2010年正月,二被告在收连时,经丈量面积后,计算租金为应该交干黄连75.6斤。之后,原告见被告已将黄连出售,于某原告找被告收取租金(干黄连75.6斤),被告向原告讲,应向原告交的租金全部被第三人收取。该租金应由第三人交给原告。当原告找到第三人时,第三人称:被告租的山场系第三人的。该事后经“某号”处理决定,被告租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二被告不讲诚信,不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给付租金(交干黄连75.6斤)的义务,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合某约定的义务,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同时第三人擅自将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租金(干黄连)收取,理应将该财产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搭棚种连租金干黄连75.6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某》。被告蒋某之父、陈某之夫蒋某与原告王某签订租山合某,约定租金每亩60斤,面积1.2亩算地1亩。
证据二,计算租金的草单。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2月18日在草单上亲笔签名核算面积为1.518亩,按1.2亩为1亩计算,应给原告交连75.6斤。
证据三,蒋某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山场地名是“火烧梁”,2007年收第一次黄连时,其租金是给付原告。2010年交第二次黄连时,其租金75斤是第三人梁某成强行收走。
证据四,梁某的收条。证实梁某收到被告蒋某的黄连75斤(是依据蒋某与何某家签订的合某收取)。收条上备注如纠纷解决好后,山场是何某的,黄连由梁某退出,与蒋某无关。
证据五,某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载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归原告使用。
证据六,某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实第三人不服证据五的处理决定,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复议期早已届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未起诉,应视为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蒋某、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梁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林地应当属于某三人所有,这有双方的《林权证》作证。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梁某也提出了行政复议,第三人认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了。2011年1月11日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比照本案的诉讼而作出的结论,这是偏向原告那一方,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2、二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租金。这是蒋某的父亲某怀在1995年向第三人租用了火烧梁某个地方,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租金,原告也漏列了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实梁某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做出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调解意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四至界限发生争议,经某组组长方某处理。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证据三,梁某1983年的《林权证》、2009年的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梁某在地名为“火烧梁”处承包了林地,2009年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边、南至黄沙梁、西至何某对冉某两交界横过接仁杰地湾直下涵涵河坝、北至岩边。1983年《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边、西至何某对冉某两介横过、南至松树对正梁某岩、北至仁杰地弯直下涵涵河坝。其中1983年的《林权证》中“火烧梁”处的林权已被注销,2009年林权登记表中载明“此证2046年后有效”。
证据四,何某的《林权证》。证实何某在“火烧梁”处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仁杰荒地湾直下、西至正梁某过、南至人杰荒地边、北接洪成介(界)。
证据五,《栽连合某》。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家庭的蒋某于1995年2月15日签订租山合某,租山地名为“火烧梁”,租金1.2亩算1亩,每亩交干黄连70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既没有证明租赁什么地方的山场,也没有签订合某的时间,不具有合某的效力,属于某效合某;证据二没有说明是与谁计算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应该收取75.6斤干黄连的租金;证据三不能证明第三人强行收取75斤干黄连的租金;证据四属实;证据五这个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被撤销,没有相关的依据,现场草图与现场不一致;证据六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足以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不服而提起的复议,但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结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三、四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租赁地是属于某三人的;证据五与被告交的黄连75斤不符,被告交的黄连75斤是按与原告合某的约定每亩60斤计算得出,且被告2007年是将租金交与原告的。
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对为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三的来源不符合某定形式,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二调解意见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证据五因第三人收取租金(黄连75斤)的依据是按原告与蒋某签订合某约定收取的,此合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本院确定的合某、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均在地名为“火烧梁”处承包了林地,2001年被告蒋某之父、陈某之夫蒋某与原告何某、王某签订山场出租合某,约定蒋某租山起黄连时交付租金每亩60斤,面积按每1.2亩折算为1亩。2007年蒋某租山起连时按合某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金(按黄连市价交付)。2009年冬蒋某去世,原合某中约定的租赁山场由被告蒋某、陈某按合某约定继续耕种使用。2010年再次起连,原告与被告蒋某测量租山种连面积为1.518亩,经折算应交连75.9斤。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权争议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0年正月向被告收取黄连75斤,并约定如纠纷解决后,山场是何某的,黄连应由第三人退出,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纠纷经某镇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关于某组村民何某与梁某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某号),载明:何某户与梁某户在地名为火烧梁某的林地界畔为,原蒋某在该处搭建的黄连厂棚处的正梁某下岩,该正梁某面的林地归梁某使用,正梁某面的林地归何某使用。即,本案争议的蒋某租用的林地归何某使用。第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某号),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庭提交石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争议的蒋某、陈某租用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原告,被告蒋某、陈某是否应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家庭在“火烧梁”处承包林地的南界与梁某家庭在“火烧梁”处承包林地的北界相邻,双方因南、北地界不明发生纠纷。2011年1月11日,经某镇人民政府处理,何某户与梁某户在地名为火烧梁某的林地界畔为:原蒋某在该处搭建的黄连厂棚处的正梁某下岩,该正梁某面的林地归梁某使用,正梁某面的林地归何某使用。即本案中争议的蒋某租用林地归原告何某使用。被告梁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某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石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应于6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长不超过90日,而第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在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的山场租金应由原告收取。原告与被告蒋某按现场测量的种连面积为1.518亩,经折算应交租金为黄连75.9斤,二原告只请求被告交75.6斤,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蒋某、陈某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纠纷未处理解决前,将75斤黄连租金上交给第三人存在过错,虽第三人梁某成在收条中约定:“如纠纷解决好后,山场是何某的,黄连应由梁某退出,与蒋某无关”。但此约定仅针对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蒋某、陈某应按合某约定向何某、王某交租金(黄连)75.6斤。被告交租金(黄连)后,可以根据与梁某的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某三人主张原告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某某向原告租赁山场是用于某庭经营,且从蒋某在面积丈量单上的签字、蒋某和陈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梁某系向蒋某收取的黄连等各个方面均能够认定在蒋某去世后,蒋某和陈某是本案争议山场的实际使用人。所以,本案以蒋某和陈某为被告并无不妥,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王某山场租金(干黄连)75.6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