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谢某乙,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乙、谢某乙与被告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蓉于2011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系某水库移民搬迁户,政府在某移民小区给二原告归还宅基地192平方米,即三组团二排,但是二原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2008年9月8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签订《合某建房合某》,约定:前述宅基地由被告出资修建并装修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四间(外加负一楼),由原告谢某乙补偿8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各得两间,同时双方在合某中对房屋修建和装修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被告所修建的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质量问题,一是大梁断裂;二是门面约定抬空却未抬空,致使门面使用面积缩小5平方米;三是顶楼尖子高度约定与被告修得一样高,事实上原告所得房屋尖子比被告的矮约50厘米;四是约定三楼修建成小套房,被告却修建成大套房;五是约定楼梯间必须是现浇,被告却装成梯步;六是楼梯地板砖的花色不一样;七是约定必须祷三道梁,结果只是祷了两道;八是约定必须装修好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却拒绝装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和所修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着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数十万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虽为父子关系,但这个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谢某乙、谢某乙的,谢某乙私自把谢某乙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无效;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性质属于某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某建房协议当属无效。
现根据《合某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谢某乙与被告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无效;2、被告更换其给原告所修建房屋的大梁;3、被告将其给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第三楼改成小套房;4、被告将其给原告所修建的顶层修建成一样高;5、被告将其给原告修建的房屋门面抬空;6、被告将其给原告修建的房屋楼梯间改成现浇;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某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原告谢某乙、谢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某二,移民小区X区划分情况表。证某2008年8月6日,二原告因移民搬迁,政府归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二原告分别96平方米,合某192平方米。
证某三,《合某建房合某》。证某2008年9月8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喻某签订《合某建房合某》。
证某四,照片5张。证某被告修建的房屋与合某约定不符合,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证某五,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无效。
被告喻某辩称:1、本案合某是一个有效合某,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本案合某从签订之日至今已经有三年时间了。原告对这个土地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二原告是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的,被告与谢某乙签订的合某谢某乙也是知道的,这个合某没有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土地虽是国有土地,但原告今天没有举出证某证某这个土地是属于某拔土地,因此本案所签订的合某是有效的。这样的合某被告已经给很多人签订了,如果本案的这个合某确认无效,会影响很多第三人的利益。
2、大梁有裂痕是事实,被告愿意按相关规定的质量修复成合某标准,但应先制定科学的整改方案。
3、第三楼没有修成小套房,是因为当时双方都认可的,那时是因为下水道不好安装,如果要安装下水道只能在卧室当中安装,在卧室当中安装下水道是很不美观的,这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商量同意后才改为大套房的。门面房应该是抬空了,只是卫生间没有抬空,因为卫生间抬空没有多大意义。楼梯间都是现浇,只是负一楼不是现浇,其它的都是现浇。以上没有按合某约定进行修建那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关于某层不一样高那是为了达到美观才修成错落有致的,那是风貌要求。
被告为证某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身份证某印件。证某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某二,喻某的陈述。陈述谢某乙与谢某乙一直共同生活,当时签订合某时原告没有提供宅基地的手续,只有政府的放线卡。陈述原告的房屋不符合某同约定的情况及原因。
证某三,《合某建房合某》。与原告提供的证某三载明内容一致。
证某四,李某、李某与陈某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证某同性质的移民小区仍有类似“合某建房”,出让宅基地的情况。
证某五,向某的证某。证某谢某乙与谢某乙在一起生活。谢某乙与谢某乙于2009年底搬进修建的房屋居住,谢某乙房屋未装修的原因,是因为合某约定谢某乙支付8万元给喻某,实际只支付4万元,另4万元作为装修费。
证某六,七份房屋销售合某。证某被告已将《合某建房合某》中约定的自己分得的房屋进行了出售。
证某七,石柱府发某号文件。该文件第20页载明:移民小区的宅基地原则上采取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安排给移民。划拨土地应缴纳征地成本费(每平方米20元);出让土地应在征地成本费的基础上再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40元)。
证某八,谢某乙、谢某乙宅基地费收据。载明谢某乙、谢某乙向政府按60元/平方米缴纳征地成本费和土地出让金,证某二原告的移民安置宅基地为出让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某三认为不能证某原告所主张的有些事实;证某四只有大梁的问题是事实,整个门面是抬空了,只是卫生间没有抬空,整个房屋有七个楼梯间只有负一楼不是现浇,所以不能证某所有的楼梯间都不是现浇,地脚砖只是最后差一点才用的其它砖,并不是所有的地脚砖不一样。另补充一点,我跟原告当时约定修的是三楼,但我还在原告房屋那里给他修了一个假四楼,那么假四楼的空间比合某约定的三楼空间要高,为了达到政府规定的风貌要求,所以没有修成与我分得的房屋一样高。证某五不属于某某的范畴,不予质证。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七、八没有异议;证某二被告的陈述与客某事实是不相符的,缺乏真实性;证某三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某被告要证某的事实;证某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某五缺乏真实性,证某应出庭作证,证某证某应提供身份证某印件,向某与被告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他的证某可信性不大;证某六的部分合某是虚假的,据原告所知被告只卖出了两套,这些合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某、有效证某,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乙系原告谢某乙的父亲,二原告系某水库移民搬迁户。2008年8月6日,政府在某移民小区X组团二排分别给二原告补偿宅基地96平方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发某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石柱府发某号)第20页载明:移民小区的宅基地原则上采取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安排给移民。划拨土地应缴纳征地成本费(每平方米20元);出让土地应在征地成本费的基础上再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40元)。原告谢某乙、谢某乙均按60元每平方米缴纳宅基地费。2008年9月8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喻某签订《合某建房合某》,载明:一、谢某乙向喻某无偿提供已获批准建设的移民小区出让地基四间,供喻某修建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四间(外加负一层)。其占地面积192平方米,谢某乙向喻某提供的宅基地必须是能够进入商品流通被征用的国有土地。二、喻某在建房中,谢某乙给喻某补偿建房工程款捌万元(80000元)。三、喻某将四间房屋建成后,喻某、谢某乙双方各得两间房屋,谢某乙应为喻某的两间房屋办理房产证。谢某乙与喻某房屋分配办法是谢某乙得左边的两间,喻某得右边的两间。四、工程结构要求。圈梁将图纸中层层圈梁改为隔层圈梁(共计三道);图纸中的所有楼梯间、卫生间必须是现浇,地下室和门面必须抬空;谢某乙四楼为两户型,其余每层为一户型,都有一个厕所,其中四楼两户型为两个厕所、两个厨房。五、建房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前全面竣工交付谢某乙明使用。另约定了门窗工程、水电工程、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二原告在房屋完工后2009年腊月搬进去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未给原告装修房屋,合某约定的由原告谢某乙补偿喻某建房工程款8万元,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被告喻某分得的房屋已部分向外出售。现二原告因房屋大梁断裂,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质量问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谢某乙与被告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无效;2、被告更换其给原告所修建房屋的大梁;3、被告将其给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第三楼改成小套房;4、被告将其给原告所修建的顶层修建成一样高;4、被告将其给原告修建的房屋门面抬空;6、被告将其给原告修建的房屋楼梯间改成现浇;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告谢某乙、谢某乙要求确认谢某乙于2008年9月8日与被告喻某签订的《合某建房合某》无效,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喻某于2008年9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合某建房合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喻某已按合某约定修建好房屋并已交付与二原告使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某开发房地产合某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本案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谢某乙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只分得固定的房屋。所以,谢某乙与喻某之间的合某名为合某建房,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建房合某》第一项载明“甲方谢某乙向乙方某文无偿提供已获准建设的移民小区出让地基四间……”,另,原告谢某乙、谢某乙向政府缴纳60元/平方米的宅基地费收据(征地成本费20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40元/平方米),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发某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石柱府发某号)的规定,符合某有出让土地的方式。虽二原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转让仅属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规定,不属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是《合某建房合某》上虽没有原告谢某乙的签字,但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并一起生活居住,从二原告2009年腊月搬进使用至今来看,原告谢某乙对谢某乙与喻某签订《合某建房合某》一事应知情并予以认可。四是被告喻某已将修建所得的房屋对外出售,原告请求合某无效,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又不具有客某,更不利于某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本院难予支持。
二、原告谢某乙、谢某乙要求被告更换其给原告修建的房屋大梁,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为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大梁出现裂痕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为其修复,但原告未提供修复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房屋大梁,未提供充分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因此,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三、原告谢某乙、谢某乙要求被告将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第三楼改成小套房、顶层修建成与被告楼层一样高、房屋门面抬空、楼梯间改成现浇,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对上述原告的主张,被告称三楼未修成小套房是原告认同后所为;顶层未修建一样高是因某政府风貌要求而定,且给原告多修建了顶层尖子;门面房已抬空,只是卫生间没有抬空,因卫生间抬空没多大意义;楼梯间均是现浇,只有负一楼不是现浇。以上没有按合某约定进行修建均是经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房屋修建完工后2009年腊月搬进居家使用,二原告理应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提出上述不符合某同约定的地方,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被告按合某约定进行整改。但二原告于2009年腊月搬进房屋至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证某二原告已在行为上认可并接受了上述房屋不符合某同约定的部分。原告因现在大梁断裂,才来一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某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乙、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乙平、谢某乙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