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某,田阳县人民政府干部,系被告人姑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梁某与本村罗某某、罗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密谋抢劫后,三人携带镰刀、毛巾窜到本村弄维屯“龙南”(地名)黄某某的芒果园看守房,由罗某某在外望风,梁某、罗某某用毛巾蒙面后,踢开门冲进房内,罗某某一手抓住黄某某的头发,一手持镰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逼问:“钱放哪里有多少钱”黄某某害怕而说出钱放在木箱里,梁某即打开木箱抢走2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黄某某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是在广西区X区人民检察院、区X区司法厅于201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限内投案自首;(2)己全部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并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梁某与本村罗某某、罗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密谋抢劫后,三人携带镰刀、毛巾窜到本村弄维屯“龙南”(地名)黄某某的芒果园看守房,由罗某某在外望风,梁某、罗某某用毛巾蒙面后,踢开门冲进房内,罗某某一手抓住黄某某的头发,一手持镰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逼问:“钱放哪里有多少钱”黄某某害怕而说出钱放在木箱里,梁某即打开木箱抢走2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黄某某6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条和谅解书,广西区X区人民检察院、区X区司法厅《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罗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是在广西区X区人民检察院、区X区司法厅发布《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梁某发生犯罪行为是在修订后刑法之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一九七九年刑法。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国家有关刑事从宽政策,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梁某世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