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别名高X,男。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高XX在其位于西安市X区XXX办事处XX村X组的家中,以现代工艺品冒充银元,卖给了被害人王XX,获赃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后经鉴定,被告人高XX所售给被害人王XX的6枚银元均为现代工艺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XX已将赃款3800元退还被害人王XX;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X已将400元退还被害人王XX。
2011年2月16日,被害人王XX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报警称其购买了高XX六块假银元,该所民警将高XX传唤至派出所调查,高X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XX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刘XX的证言;4、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省文物鉴定结论;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财,涉案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系自首,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的办案说明及讯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人高XX是在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非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被告人高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1枚孙中山头像“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和5枚“北洋造光绪元宝”龙纹新现代工艺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