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林某曾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裁定书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焕晓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