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
被告:葛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杭州市X区××楼××室。
诉讼代表人:钱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葛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代表人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投保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浙B×××××号轿车沿宁某县X街X路X弄东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号时,该车右前部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某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足背挫伤,花去医疗费1256.50元(不包括被告葛某已支付的医药费)。2011年8月12日,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脚足背筋络受伤,长时间不能下地行走,在家休息五个月。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56.50元、误工费12463.20元(92.30元/天×135天)、交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13929.70元。要求: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葛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举证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③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葛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④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某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⑤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挂号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56.50元的事实。
⑥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210元的事实。
⑦休息证明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四个半月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7.7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葛某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拟证明为原告郑某垫付医药费617.70元的事实。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医保规定核报。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原告的休息误工时间为45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被告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投保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浙B×××××号轿车沿宁某县X街X路X弄东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号时,该车右前部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某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足背挫伤,花去医疗费1874.20元,其中由被告葛某垫付医药费617.70元。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七份,建议原告休息四个半月。2011年8月12日,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宁波市2010年度公布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1874.20元、误工费12463.20元(92.30元/天×135天)、交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14547.40元。被告葛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确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原告郑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4547.40元(医药费1874.20元+误工费12463.2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葛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47.4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