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5年之前,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后经结算核实,被告共向我借得现金壹拾贰万元,当时说好被告要在以后的三年里还清借款,至今已快五年了,被告一直未还,当前我急需此款维持生计,因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2005年前多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贾某山出具借条,“经结算,现共借得贾某山现金壹拾贰万园整,归还期为三年(至今日止,其它于此有关的一切借条手续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贾某某12万元,有其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