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程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清华忆江南项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3元的混凝土,而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在2009年5月25日停止要货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x.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清华忆江南项目工程;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为:C15型,单价240元/方;C20型,单价250元/方;C25型,单价260元/方;C30型,单价270元/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共向被告的清华忆江南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x.5元的混凝土,该工地工作人员平建岭、乔雪智给原告签收发货单33张。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停止要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x.5元,有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序号为2300的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批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发货单上的混凝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