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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麦某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4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麦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2年9月19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伍某某纠集被告人麦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顺德区X镇X路口,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劫持上其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海景花园的对面草地,被告人伍某某又另外叫了两名四川籍的男子前来,被告等人以被害人偷去伍某某的手提电话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胁迫郑某某打电话向老乡借5000元钱送来该处作为赔偿款。在等候受害人老乡送钱来的期间,被告人麦某某与一四川籍男子先后强行与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活体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两被告人的口供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麦某某还伙同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故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被告人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台,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向受害人索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单独先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没有伙同他人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据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19时,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麦某某前往顺德区X镇,寻找偷去其手提电话的卖淫女,当途经顺德区X镇X路口时,见受害人郑某某路过此处,被告人伍某某认定郑某某就是偷其手提电话的卖淫女,于是二人当即将郑某某拦截,并要其赔偿手提电话,郑否认盗窃过伍某某的手提电话,被告人麦某某见状,随即上前打了郑一巴掌。随后,被告二人强行将郑拉上摩托车带走。在途经勒北屠场时,被告人伍某某进入屠场拿了一支磨刀钢,并找了两名四川籍的男子(在逃)帮忙,然后,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来到勒流镇海景花园门口对面草地。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等人以郑偷了伍某手提电话为由,用木棍、竹竿将郑某某殴打致伤,并强迫其用被告人麦某某的手提电话联系老乡送人民币5000元过来作为赔偿。期间,被告人麦某某与一四川籍的男子采用胁迫的手段,先后强行与郑某某在附近的草丛里发生了性关系。至当晚10时,被害人见有人路过该处,即大声求救,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被巡逻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台。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郑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2年3月26日晚上10时许,巡逻的治安队员根据被害人的求救,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伍某某、麦某某。

2、2、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3月26日傍晚,其在租乘摩托车去勒流新埠的途中,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截停,声称其拿了他们的手提电话,并将其首先劫持上摩托车来到一基围处,较胖的男子随后又到别处叫来几名男子,然后共同来到勒流聚福山庄附近的一块空地上,由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拿手提电话给其,要其打电话向老乡借5000元钱并送过来,因等了一段时间不见有人送钱过来,这几名男子即用木棍等物殴打其,并胁迫其多次打电话让老乡快点送钱过来。在此期间,其还被一高个的男子采用胁迫的手段奸淫。经辨认,当晚有份殴打其并将其强奸的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麦某某。

3、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台、磨刀钢1把的事实。

4、4、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上的作案工具就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5、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的伤势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基本情况。

7、两被告人的口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麦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以受害人偷了其手提电话为由,伙同他人当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并胁迫受害人联系老乡借5000元钱作为赔偿,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否认抢劫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含二人),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另一四川籍男子虽然是先后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但两人是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人,且强奸的行为均是在抢劫的过程当中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轮奸的情形,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轮奸。故上诉人麦某某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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