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峻,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马某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要做电缆生意向我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为一分五。被告用王存龙《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绿星综合厂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X区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本人身份证原件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遂于2008年4月15日换成了8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的借条,再次约定在同年8月份左右归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承诺他已和北京中国农业发展基金会会长签署贷款协议,贷款到位就立即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力归还,因此约定按原约定月息1.5%计息,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13个月,被告每月付给我1000元的利息共付了x元,借款至今未还。2008年7月应被告要求,我将王存龙房产证原件和被告本人身份证原件归还被告。2009年6月开始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每次均以他从北京中国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未到位为由让我等待,直到今年春节前后,我才发现被告前面的做法是在故意拖延推诿。我念及同事,一再忍让没有诉讼,但在2011年3月27日,我和朋友再次去要款时,被告一反常态否认借款。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x.72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合计x.72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一、1998年12月31日,我为了给天水市中医医院交售房款,向我的同事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拿来钱说这6000元他是从一个回民朋友处借来的。我收到6000元后即给原告写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大约1年后,原告问我能否还款,我提出能否展期,原告提出按年息0.013计算利息,我同意了,当时我给原告付利息780元。过了1年,原告把旧借条拿来,要求我把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息0.015元)相加写一张某借条,将旧借条撕掉。此后,原告每年都让我按照他要求的数字在6000元的基础上利上加利写新借条撕旧借条。如此年复一年,最后累积到7万元,直到2008年原告要我写出8万元的借条,这8万元的借条就是这么累积而来的。二、2007年年初,原告的两个孩子面临毕业和考研,急需用钱,要我归还借款,当时我无力归还。到2007年12月原告以贷款需要,从我手中拿去了王存龙《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绿星综合厂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X区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00万元的转让协议和我本人身份证原件,上述这些证件与我借原告6000元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以贷款需要为由要去的。我多次索要,原告拒不归还,无奈我向秦州区公安分局中城派出所报案解决未果。2008年在强力追要下,原告才归还了王存龙《房屋所有权证》和我的身份证原件,但其他证件仍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水市中医医院职工。在2007年被告有原告7万元的欠款,约定月息为一分五。2008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在8月份左右归还(按计息0.015元算就可以)。”原告诉状中称该《借条》借款8万元实际是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元,因原告计算复利至2007年累积为7万元,2008年本息相加便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我已和北京中国农业发展基金会会长签署贷款协议在目前马某要落实,故请你先取出手续为盼。如有违约,我负一切法律责任。另外,依双方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的约定,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13个月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利息,共给付了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3月27日原告及朋友一起去被告家中再次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被被告保管的王存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绿星综合厂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X区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身份证原件。但原、被告未签订以上述证件作为抵押财产的书面抵押协议,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且王存龙和天水市绿星综合厂对原告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一事毫不知情。2008年7月,因《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所有人向被告追要证件,被告遂写出报案材料要向秦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后该报案材料原告持有。当月6日原告将王存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身份证原件交还给被告。在该报案材料中被告自己叙述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负有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借条》及《立案侦破请示报告》各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2.天水市绿星综合厂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X区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了被告未征得他人同意将他人的不动产凭证交付原告且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和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3.《收条》1份,证明了原告将王存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身份证原件交还给被告的事实;
4.录音资料1份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窦新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天水市绿星综合厂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X区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将上述凭证交给原告,窦新顺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而且根本不同意将上述凭证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6000元还是7万元;2.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天水市绿星综合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是否为抵押物。首先关于本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1998年借给他6000元,为此提供了其给天水市中医医院的《交款收据》和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给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证明8万元是从6000元计算复利累积而来。但该录音资料所反映的是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自己提出8万元是在借款6000元基础上计算复利累积而来的,而原告始终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6000元的事实成立。另外,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和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是按一年计息后加7万元而出具8万元《借条》的,按此习惯从1998年至2008年以本金6000元计算复利是无法达到8万元的。综上被告提出8万元是6000元计算复利而来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那么从原告提供的8万元《借条》来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8万元借款实际为本金7万元和利息1万元,而庭审中被告也陈述8万元《借条》是按一年计息后计算了1万元整利息加上2007年已累计的7万元欠款而出具的,由此可见在2007年被告有原告7万元欠款双方是无异议的。再有该《借条》是2008年4月被告出具的,而同年7月被告在给秦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报案材料中也明确陈述了其向原告借款为7万元并负有利息,在该报案材料中被告并未提到6000元或者8万元的数额,这证明了被告对借款7万元的认可。从上述情况看,原、被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对计算复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本金应为7万元。又因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利率4倍,故原、被告在8万元《借条》中包含的2008年4月之前的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凭证是否为抵押物的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抵押约定,且对于上述不动产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上述不动产的所有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并不同意抵押,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7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和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