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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湘H-x号轿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八字哨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溪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802.09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53291.32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湘H-x号小车沿S308线由益阳往八字哨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姑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左转弯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疗费17150.49元,2012年2月2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651.6元。2012年2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一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刘某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赔偿了原告刘某乙17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所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38629元,合计48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9397元;

三、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300元(已经支付179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理赔款58026元,原告刘某乙在保险理理赔款中得58026元,被告刘某丁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76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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