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曲某窜至(略)被害人刘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家外鱼塘边一台佳能牌干电机盗走,并将干电机变卖后挥霍。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干电机价值人民币208元。
2011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曲某窜至(略)被害人宋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将宋某某家外鱼塘边一台富鱼牌增某盗走,并将增某变卖后挥霍。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增某价值人民币288元。
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曲某窜至(略)被害人罗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家外水井旁一台龙泉牌潜水泵盗走,并将潜水泵变卖后挥霍。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人民币216元。
2011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曲某窜至(略)被害人李某乙鱼塘外,趁无人之机,将李某乙鱼塘边一台干电机、100米电缆线、一台富鱼牌增某、一台钱塔牌增某盗走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曲某又返回李某乙鱼塘外,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李某乙挡获后,曲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鱼牌增某价值人民币288元;被盗钱塔牌增某价值人民币252元;被盗干电机价值人民币1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干电机、增某、电缆线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底约布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