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同村被害人陈某强家,将被害人陈某强停放在自家鸡场的价值3100元的拖拉机偷走,后将拖拉机开到其亲戚王某家。后被害人陈某强将该拖拉机追回。
2、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来到同村被害人杨进军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得价值600元手机一台、价值85元的香烟16包。
3、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来到同村被害人欧金秀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价值400元乐华彩色电视机,后因被发现而将电视机丢弃在被害人欧金秀家附近田中,被失主找回。
4、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来到同村被害人王某兵家,闯空进入被害人王某兵的日杂南货店内,盗得价值55元的香烟、水果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强、邓某、杨进军、王某兵、欧金秀陈某,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