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汉族,住(略)。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以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与被告人雷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与被告人雷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