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月任(略)委会主任,2008年12月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1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任(略)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收监,2010年2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二被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在担任(略)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为本村创收为名,擅自决定将获嘉县土地局拨付给该村的25万元土地补偿款与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汽车,由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车经营,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挪用的25万元已退出。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属主犯,被告人桑某某属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便用土地补偿款买车,当时只想着用村土地补偿款与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合作购车为集体搞创收,没有想到会触犯法律,现在我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违犯了法律,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倡议为集体创收,将村委会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研究决定由村委会购买车辆运营,并不是个人擅自决定,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桑某某辩称:用土地补偿款买车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我当时只知道用款买车为集体创收,对政策学习不够,不知道违法,现在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分别担任位庄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与(略)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征用桑某庄集体土地15亩,共补偿x元。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两委会记录本反映:该补偿款到位之前,桑某庄村两委成员张某某、桑某某、副书记张开杰、张开林、支部委员(会计)张明升曾于2007年5月31日召开两委会想法搞活村里经济,本次会议记录第四条内容为:大家都同意买辆汽车,搞运输创收。第五条内容为:资金问题,找信用社申请贷款或等北地15亩补偿款到位再买。并于2007年5月31日联名写出书面申请,申请先贷款搞运输,此贷款从村以后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未贷款之前,征地补偿款30万元到帐,张某某、桑某某、张明升商量决定直接用土地补偿款买车,因张某某搞过汽车运输生意,比较内行,三人商定买车后由张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扣除汽车每年两个月报停,张某某每月向村委会上交3000元,因该土地补偿款不够买车用,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及会计张明升商量由村委会跟新运公司合资买车。2007年7月16日,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桑某庄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15.95万元,乙方出资25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欧曼高低板挂车,双方共同经营,风险与利润按出资比例共同分享承担。车辆户籍登记注册必须登记为甲方,甲方把车辆手续办齐后,将车辆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经营。2007年7月18日,张某某、桑某某、张明升三人一块到位庄乡财政所办理领取征地补偿款手续,后一块到位庄信用社提出25万元现金,在获嘉县建行把这25万元存到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冯立忠的帐户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当天为桑某庄村委会出具了收取25万元用于购车的收据。该车于2007年10月8日购买,2007年10月11日,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甲方从2007年10月11日起把该车委托乙方张某某经营管理,经营使用期限十年,张某某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人民币叁万元,向桑某庄村委会上交利润人民币叁万元。2007年6月25日,桑某庄村委会与占地承包户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村委会从2007年6月27日起到2008年6月27日补偿农户650元/每亩,2008年6月27日以后每年的赔偿额根据市场物价调整浮动,此款由张某某负责。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会计张明升交款x元用于补偿农户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的补偿费(收据上注明顶车上交利润),张某某也向桑某某讲,该笔款以及在组织参观新农村建设中的自己个人垫付的参观费用抵交车的利润,(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曾就桑某庄村与张某某的帐务情况向反贪局退补,反贪局2009年4月13日回复,桑某庄村委会与张某某之间的帐务情况无法查清)。
案发后,被挪用的25万元已退还。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获嘉县公安局反映,史庄镇X村贺俊峰今年春天曾在获嘉县城内偷电动车卖,并摸清了贺俊峰的下落,之后又协助公安人员将贺俊峰传唤到案,该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贺俊峰今年春天以来伙同史庄镇X村朱景钊,朱佳旺在获嘉县城内多次盗窃电动车,盗后销给获嘉县温泉宾馆对面的一男子陈红星,被告人张某某又协助公安人员将陈红星抓获,200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红星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
1、被告人张某某向检察机关供述:我村的土地补偿款30多万到帐后,我们村X村里搞点收入,经与占地农户签订协议,2007年每亩给农户650元,以后根据物价每年调整价格,2007年7月份,我给书记桑某某,会计张明升提议,想跟新运公司合资买车,然后由会计从乡财政所取出25万元土地补偿款交给新运公司冯立忠,车是桑某某、张明升,我三人去看后定的。我负责提的车,车提来后,牌照、保险都是新运公司办的,办在新运公司名下,新运公司又与我签了一份委托协议,一年交给新运公司3万元。
这事我与刘艰乡长说过,他说给我们协商一下,具体咋商量我不知道,没开过村X村民代表大会。
2008年10月份我给冯立忠交了3万元利润,因我给村里垫有费用,2008年6月27日我给那些农户发了补偿款共1万多元,我给会计张明升说过顶车的利润。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用土地补偿款购车不是我擅自决定,我也没有以个人营利为目的,是村两委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
2、被告人桑某某向检察机关供述:2007年6月份,土地局征用我村X亩地,赔我们30多万元,款到乡财政所后,村长张某某给我说,想用这款买辆大车跑运输给村里搞点收入,我也不好意思反对,就让会计张明升从财政所取出25万元土地补偿款交给张某某,我不认新运公司的冯立忠,对买车跑车不懂,都是张某某一手操作,村里没有和冯立忠签协议,也没有和张某某签协议,2008年10月份左右,张某某对我说把协议补一下,我也没反对,他起草好让我看了就打印了,我补签了名他拿走了。
桑某某当庭供述:买车的事,我们村五位两委委员专门开会研究过,我们都签有字,提取25万元现金时也向乡里请示过,乡财政所也同意,会计办过手续后,钱随即转新运公司了。
3、冯立忠证,我和桑某庄村长张某某都是搞运输的,多年的朋友,2007年7月份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桑某庄想买一辆车搞运输,资金不足,想和我合伙,村里出25万元,当时只是口头说了说如何合作。在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拿着两份协议,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委托协议,说:村书记签过字了,协议办好了,我就盖了章,我留一份他拿走一份。大约2007年8月底,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合作事办成了,让我拿手续去县建行,将25万元汇我帐户,当天11点左右,我们见了面,张某某、村书记、会计都在场,张某某把25万元现金存入我帐户,2007年10月1日,我提出了35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提好了车,我于2007年10月8日花了4.8万元办理了车的相关手续,将车交给了张某某运营,这辆车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
4、张明升证,2007年春天,县里征用了我村X亩地,土地补偿款下来后,不知谁提议说,村里没收入,先用这些钱买辆汽车,跑运输,给村里挣点钱,我和书记桑某某、村长张某某商量同意后,把这事和乡里刘艰乡长说了,他不大同意,我们又到财政所说了,财政所说:“只要你们给农户造个花名册,农户签了名,我们就给你们付款。”我们回去后造了个花名册,拿到乡财政所后,他们把补偿款给了我们。
我们三人商量由张某某负责汽车运输,后来知道买汽车钱不够,张某某朋友出资了,是村里独立经营还是和别人合伙我不清楚。
搞运输没有协议,只是口头说由张某某照头,每月给大队交3000元,任何费用、一切事故责任都和大队无关。
用这25万元土地补偿款买汽车,11户农户不知道。
张明升当庭供述,村里开两委会研究过贷款购车为村里搞创收的事,还有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我们五位两委成员都在申请上签了字,然后一起去了。
5、张开林证,我们村两委五个人,书记桑某某、村长张某某、副书记是我,村委委员张开杰,张明升是会计,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土地补偿款金的事。
张开林当庭供述:村两委五个人开会研究过贷款买车的事,我也在申请书上签了字,并且去申请贷款时,我们五个人都去了,后来款没贷成,土地补偿协议上的名也是我自己签的。
6、张开杰证,我们村两委没有开会说过土地补偿款买汽车运输的事。
张开杰当庭供述:我们村两委会研究过贷款买车一事,我也在申请书上签了名。
7、刘白燕证,2007年7月18日,桑某庄村会计张明升来财政所将土地补偿款以现金形式取走(25万元),是村长或书记与他们农户协商好,由会计把需要得到补偿款的农户花名册X财政所,然后我们把款支付给会计了,张明升拿的花名册X两份,他们把底册拿来一份给我们,我们支给他们款,村里把款给农户后,再把签了名的那一份交来,把没签名的拿走,但我多次催要,张明升一直没有把签过名的花名册X。
8、张明阳证,大约2007年,桑某庄书记桑某某、村长张某某来找我,为村里发展经济贷款买车,……我没有同意,用土地补偿款买车跑运输这事我不知道。
9、刘艰证,桑某庄动用土地补偿款买车跑运输的事我不知道,他们三人来找我说贷款买车的事时,我当时去给张明阳书记汇报了,张书记也是坚决反对,并让我把书记意见转告桑某庄村委会,我与他们三人说了,这以后他们三人(张某某、桑某某、张明升)见我再没提过买车的事。
10、徐运亮证,我给张某某开车,欧曼牌大车,每月张某某给我3000元。
11、桑某亮证,我从2008年10月份给张某某开大车,欧曼牌半挂车,一个月3000元工资。
12、张林胜证,2007年6月25日,桑某庄村委会和11户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爱人签的,我不知道这片土地得到多少补偿款,昨天上午会计张明升叫占地的几户去村委会在一张纸上签字,意思是我们同意村里那样赔我们钱,时间签的是去年签协议的时间。
13、张开龙证,……这个协议是我老婆签的,不是当天的时间,具体时间是2007年10月份左右,我见有人在北地王某坟东施工,我和十一户占地户去找桑某某、张某某,谈什么时候把下一年人口产量钱交付我们,村里就与我们签了这份协议,我不同意将我家北地王某坟东的土地征用款用于村里建设,这款应该补偿给我个人,村里得了多少补偿款我不知道。
14、王某荣证,我不知道村里这块地得了多少补偿款,昨天上午会计张明升叫我们几户去村委会签的协议,时间是去年的。
15、张某某、桑某某任职证明及文件。
16、机动车有关手续。
17、新运公司与张某某委托协议。
18、桑某庄村与新运公司合作协议。
19、购车发票、新运公司资格证据。
20、提25万元收据及花名册。
21、土地补偿协议。
22、张某某、桑某某身份证。
23、张某某与张明升对帐录、收款条。
24、张某某个人记录。
25、退款票据。
26、获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27、刑侦大队证明材料两份。
2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破案报告。
29、讯问笔录、辩认笔录。
30、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其当庭证明,我是张开普的妻子,我四哥的地跟我们调了,征地占我二亩三分多地,我在土地补偿协议上签有字,当时说过用补偿款去买车,办厂什么的,不管干啥,我们每年都得钱。
31、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当庭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上的名是大家自愿签的,说过补偿款干啥都中,都同意用钱去搞点收益,因有的农户并地了,有的是代表两家去的。
32、桑某某、张某某、张开林、张开杰、张明升五两委成员于2007年5月31日写的申请,证明经桑某庄村两委研究,一致同意先贷款买车,等征地补偿款到位后,由位庄信用社直接从贷款中扣除。
33、2007年6月25日桑某庄村委会与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农户同意补偿费每年领取一次,都同意补偿款由张某某负责发放,同意村委会用补偿款为村里搞建设用。
34、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与桑某庄村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明25万元征地补偿款投资和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一辆欧曼高低板挂车,此车由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和桑某庄村委会共同经营。
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位庄乡(镇)桑某庄村会议记录本:其中第38页记载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地点村委办公室,参加人员有:世东、开林、开杰、林杰、明升、开和,内容有五项,其中第三项:招商引资工作没有搞好,工作经费不足,想法搞活经济;第四项,大家都同意买辆汽车搞运输创收;第五项,资金问题,找信用社申请贷款或等北地15亩补偿款到位后再买,以此证明他们用征地补偿款买车是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同意,是为了给村里搞创收。
2、桑某某2010年4月15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村两委会记录本在2008年4月30日由检察院张东风科长拿走,到2010年4月14日上午由老会计张明升把两委会记录送到自己家,上面有两委会集体研究买车的记录。
3、张某某2010年4月16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会计张明升年前从检察院取回村两委会记录本,张明升送到老书记桑某某家,张某某从桑某某家取走,送到了法院和检察院。
张明升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村会计资料和两委会记录在2008年4月30日检察院取走,这些资料在张科长室保存,腊月24日,自己到检察院把会计资料和两委会记录本取回,后张某某让找一下,交到桑某某那里。据自己回忆,肉联厂没有征村土地之前,两委会说过买车之事,并且同到位庄信用社说过贷款,自己在办公室签了字。
公诉人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20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在2008年五一期间,会计张明升在其家中向局里提供过一些会计资料凭证,在张明升提供所有资料中无该村两委会记录本及两委会记录材料,这些材料由张明升在二O一O年春节前在该局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是为了个人营利,是为给村里创收。被告人桑某某辩称,没有擅自决定挪用该款,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也向乡领导汇报过。经查,被告人将25万元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个人搞运输经营,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得到上级领导同意,从财政所凭花名册X了该款,也未让农户签名认可,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桑某某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且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挪用的25万元,未给村委会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