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也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行使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