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陈某提供数控铣加工服务,经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加工费陆万元正.陈某.2009.1.24”。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
被告陈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数控铣加工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依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加工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朱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