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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英崔线X号线杆时,与骑电动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转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司爱娣发生碰撞,致使司爱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司爱娣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爱娣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愿意让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之父李某妮与被害人直系亲属苏××、苏巧红、苏伟鹏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妮一次性赔偿苏××、苏巧红、苏伟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万元,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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