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起,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科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起,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3月23日在被告陈某某的富邦种子经销处购买了415袋(每袋200克)“三高银糯”玉米种子,每袋价款4元,计1660元。该种子是被告“叁高种业”生产经营的,经营许可证号为:(赤)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生产许可证号为:(赤松)农种经许字(2006)第X号。该种子的特征特性是:“该品种为鲜食玉米,适应性极广,抗病、抗倒伏性强,株高x,双穗能力强,穗位90CM,穗简型,籽粒洁白、不突尖、穗长25-30,内蒙地区出苗至采收鲜穗80天左右,由于地理及纬度差别,原则上往南生育期变短,往北生育期延长,可根据当地气候和地理条件适时播种和采收。亩保苗3300-3400株。我根据该品种成熟期短,穗大穗长之特征,故选择购买该种子,其目的就是提前上市,卖个好价钱。为此我就选择河北省安新县X乡X村种植该品种,其目的也是为了早熟提前上市。我决定种植该品种后,于2008年3月20日与河北省安新县X乡X村的王东新、王小厂、王国永、王双涛、王文海五位农民签订了61.5亩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种植该玉米,种子由甲方提供,每亩保证在3200株-3400株,甲方回收玉米穗,每亩回收价款13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3月23日在被告陈某某处购买了种子,于2008年3月27日、28日、29日上述五户农民播种种植。根据产品介绍,在该地种植,应在7月初能开始采收鲜穗,可到此期间该玉米达不到采收的要求,无奈等到7月20日左右才能采收,待采收上市后发现该玉米不是粘玉米,在市场上销售不出去,采收了24.3亩共运回二车,只销售一部分,所销售的一部分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剩余37.2亩不能采收,全部损失。为此我找被告陈某某共同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陈某某以没有时间推托。无奈,我到河北省安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所种植该玉米的地块及玉米生长状况的现场进行录像,并采集了玉米样品和农户保留的种子进行封存,采取保全证据措施。综上所述,我选购被告“三高银糯”玉米种子,又选择在河北种植,其目的是选优良品种,为提前上市卖个好价钱,可被告销售的种子非但是优良品种而且根本不粘,我认为种子有瑕疵。为了防止种子有问题,我保留了样品,可对种子进行检验。根据《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种子存在瑕疵,我遭受损失严重,今年市场价格每穗0.5元-0.7元,按平均每穗0.6元计算,每亩产4000穗(包括20%双穗)每亩产值应在2400元,种植61.5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种子款1660元,证据保全费900元,计x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富邦种子经销处销售的“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是由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第二被告具有经营资质,该经营种子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行为合法,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我经销处进货渠道合法,即使种子有问题,也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请求我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少事实及法律根据。一、我开办的赤峰叁高种子商行具有经营资质,生产经营行为合法,种子包装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我生产销售的“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包装时和销售前均经过质量检验,各项指标合格。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该种子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种子质量有关。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原告将我在赤峰产销的农作物种子,引进到与赤峰非同一生态适宜区的河北省安新县种植,不排除因气候及未予隔离种植或栽培技术导致的植物性状变化。原告请求赔偿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未经过评估,缺少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种植面积与购种数量严重不符。原告种植作物既未绝收,也未减产。农作物收获果实具有销售价值。剩余37.2亩不能采收,全部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系鲜食玉米经营者,并非种子使用者。原告以产值作为损失额请求赔偿,其计算依据不足,同时又将种子成本作为损失,请求赔偿则于理无凭。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种子销售票原件2枚,证明购买了“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数量为415袋,重量为83公斤,种子价款为每袋4元,计1660元。销售单位为赤峰富邦种子经销处,购买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
2、种植粘玉米收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河北省安新县X乡X村农民王东新、王小厂、王国永、王双涛、王文海五位农民签订了61.5亩种植合同。原告提供了粘玉米种子为“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玉米回收价款每亩地为1300元;违约金为2000元,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
3、河北省安新县公证处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保全了收购前的玉米穗,对所种植玉米的地块进行了勘查并录像,对农户剩余的种子进行了保全。
4、赤峰市公证处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对安新县公证处保全的种子进行分装,是在作鉴定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分装进行的公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封的一袋种子进行了封装。
5、赤峰市松山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证明赤峰市叁高种子商行2006年在松山区生产粘玉米种子为“三高银糯”,面积为10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于试验和示范,生产证号是(赤松)农种生许字(2006)第X号。
6、叁高种业商行网上广告复印件1份,证明广告三高玉米的特性和条件。
7、保全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支出保全费900元。
8、照片原件4枚,证明我收回的玉米。
9、玉米种子包装袋原件1个,证明种子名称、许可证号,纯度、重量。
10、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种子管理站鉴定,赤峰市种子管理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也没有提供合法的种子鉴定机构资质,属于鉴定机构不合法。本鉴定书所列的鉴定人均未提供司法鉴定资质,且所列鉴定人名单中的陈某波、周某本身就是“叁高种业”的人员,尤其是周某本人就是“叁高种业”的老板,是被申请人,显然鉴定人不合法。违反了鉴定的回避制度,不可能为自己准许销售的种子作出不合格鉴定的结论,故鉴定机构的主体不适格。(2)鉴定程序违法。《农业部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组成的专家组名单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专家组是什么人组成,申请人不知,专家组未经申请人同意,违反鉴定程序之一。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自始至终未通知申请人到场,该种植鉴定种子的地块在哪,是否种的是申请人提供鉴定的种子,怎样提取的样品,申请人均不知,是鉴定违反程序之二。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现场鉴定严重违反程序,应确认该鉴定无效。(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手段缺乏依据。(4)鉴定结论有悖于法律。“三高银糯”玉米种子未经国家和自治区级农业主管部门评审委员会审定,《种子管理法》规定未经审定的种子不得经营、销售,不得经营、销售的种子属非种子。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代替了自治区和国家级种子评审委员会,此鉴定结论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与法律规定有悖,故该结论是违法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证明,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种子管理站是行政管理机构,行政管理机构代替鉴定机构作技术鉴定,显然不合法。该鉴定组的鉴定人未有鉴定人资质,显然更不合法。且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是一份无效的鉴定。
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61.5亩不真实,原告所购买的种子无法种植,原告诉状所称主张的依据是每亩2400元,合同收购价款是1300元,同时约定了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收购赔偿乙方1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购,没有证据赔偿乙方1300元,也就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对第3、4份证据不持异议。
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对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叁高种业商行在赤峰市松山区生产粘玉米种子为三高银糯,已经获得了生产许可证,这个许可证是由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核发的,农牧业局是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单位,这份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正常的种子生产许可,没有标注用于试验和示范,赤峰市松山区种子管理站是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的下属单位,无权否定它的上一级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这份证言材料也不能对抗种子许可证。
对第6、7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这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和拍摄的对象,这组照片恰恰证明原告收获了玉米穗,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只能证明其收获了玉米穗。
对第9、10份证据没有异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种子管理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的资格合法,鉴定结论和分析论证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应当被依法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种子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富邦种子经销处有资质,行为合法。
2、叁高种业商行的经营许可证(此证是经营许可证是新换发的)、销售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2枚,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1枚、种子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富邦种子经销处从叁高种业商行购进的“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经过了种子检验合格,进货渠道合法,叁高种业商行具有种子经营资质,涉案种子办理了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行为合法,种子质量合格。
针对被告陈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种子和非种子,前置审批是2003年12月31日,对营业执照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不具有生产许可经营,营业执照是销售种子,未经国家审批不能生产种子,而叁高种业商行是生产种子并销售。对种子销售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
对第2份证据中经营许可证有异议,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赤农种经许字(2009)第X号,而包装袋经营许可证为x号,不是一个许可证,与包装袋不符,“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是杂交玉米种子,赤峰市农牧业局无权发放“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而三高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种子,不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生产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超出了经营范围。对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有异议,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原包装种子,没有非主要农作物的。三高玉米种子是被告自己生产和自己包装。被告只能经营原包装种子。对富邦种业经销处经营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有异议,它的经营范围为原包装种子,富邦种子经销处没有核实是不是原包装,包装是否合格,富邦种子经销处应承担责任。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06)X号是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发放的,是越权发放,不具有法律效力。种子法第20条规定:农牧业局是行政许可机关,实际管理机关是农牧业局的种子管理站,X号许可证档案存在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的种子管理站,为我出具的证明是10亩试范田,他说必须经过示范。这个许可证没有说明是试验和示范,本证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12月份,也就是仅此一年,而三高玉米种子是在2008年3月23日卖给我的,他应销售2007年的种子,2006年的销售许可证不能作为2007年的销售种子许可证,被告销售的是过期的种子。对销售票和销售清单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对检验结果报告单有异议,这个检验结果报告,结论是可作生产用种,对这一结论有异议,这个检验报告是叁高种业商行作的,作为叁高种业商行生产的鲜食玉米,自己检验不得作为销售的依据,最低应由省市区种子评定委员会评定。鲜食玉米是农作物评定项目,被告自己检验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周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种子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高种业商行有资质,行为合法。
2、叁高种业商行的经营许可证(此证是新换发的)、销售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2枚,证明叁高种业商行的经营许可证是由赤峰市农牧业局颁发,主要农作物应由省级颁发,而鲜食玉米不属于主要农作物,鲜食玉米是属于果实作物,不是主要农作物。关于销售许可证,我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包装种子,我获得了销售许可。叁高种业商行的检验报告,就是自己检验,我们国家种子执行的是标签制。叁高种业商行的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已经获得许可,检验报告单进行了检验并进行了标签。
3、赤峰市松山区种子管理站和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按照农民的种植播种情况。
4、农业新技术应用手册原件1份,证明播种量和播种情况。
针对被告周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种子和非种子,前置审批是2003年12月31日,对营业执照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不具有生产许可经营,营业执照是销售种子,未经国家审批不能生产种子,而叁高种业商行是生产种子并销售。对种子销售许可证没有异议。
对第2份证据中经营许可证有异议,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赤农种经许字(2009)第X号,而包装袋经营许可证为x号,不是一个许可证,与包装袋不符,“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是杂交玉米种子,赤峰市农牧业局无权发放“三高银糯”鲜食玉米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而三高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种子,不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生产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超出了经营范围。对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有异议,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原包装种子,没有非主要农作物。三高玉米种子是被告自己生产和自己包装。被告只能经营原包装种子。对富邦种业经销处经营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有异议,他的经营范围为原包装种子,富邦种子经销处没有核实是不是原包装,包装是否合格,富邦种子经销处应承担责任。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06)X号是赤峰松山区农牧业局发放的,是越权发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种子法第20条规定:农牧业局是行政许可机关,实际管理机关是农牧业局的种子管理站,X号许可证档案存放在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的种子管理站,为我出具的证明中是10亩试范田,他说必须经过示范。这个许可证没有说明是试验和示范,本证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12月份,也就是仅此一年,而三高玉米种子是在2008年3月23日销售的,他应销售2007年的种子,2006年的销售许可证不能作为2007年的种子销售许可证,被告销售的是过期的种子。对检验结果报告单有异议,这个检验结果报告,结论是可作生产用种,对这一结论有异议,这个检验报告是叁高种业商行自己作的,作为叁高种业商行生产的鲜食玉米种子,自己检验不得作为销售的依据,最低应由省市区种子评定委员会评定。鲜食玉米是农作物评定项目,被告自己检验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按照农民的习惯,没有科学依据。两份证据证明的是一个问题,两份证言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两个单位出具的。另外,两个证明人是两个单位的站长,不是技术人员。
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手册只是说明学理,没有法律依据。播种量也是学理上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对1、3、4、6、7、9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5、8份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也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河北省安新县X乡X村农民王东新、王小厂、王国永、王双涛、王文海签订种植粘玉米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王东新24.3亩、王小厂10亩、王国永8亩、王双涛、王文海19.2亩,共计61.5亩。甲方向乙方提供“三高银糯”玉米种子。乙方为甲方种植春季玉米。乙方所种玉米,每亩保证在3300株-3400株,并负责收获期的收获工作。甲方负责地头收购,现款交易,每亩收购款为人民币1300元,玉米秸秆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富邦种子经销处购买415袋“三高银糯”玉米种子,每袋200克,每袋4元,计1660元。该种子是被告周某开办的叁高种业生产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号:(赤)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生产许可证号:(赤)松农种经许字(2006)第X号。该种子的特征特性是:该品种为鲜食玉米,适应性极广,抗病、抗倒伏性强,株高x,双穗能力强,穗位90CM,穗简型,籽粒洁白、不突尖、穗长25-30,内蒙地区出苗至采收鲜穗为80天左右,由于地理及纬度差别,原则上往南生育期变短,往北生育期延长,可根据当地气候和地理条件适时播种和采收。栽培要点:喜肥水,事宜中上等肥力种植,株行距25-30×70厘米,亩保苗3300-3400株。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购买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交上述5户农民播种。后原告以该玉米未达到采收要求,采收后发现该玉米不是粘玉米,在市场上销售不出去,剩余37.2亩不能采收,全部损失为由找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富邦种子经销处协商未果。现原告以二被告销售的种子非但是优良品种而且根本不粘,认为种子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种子款1660元,证据保全费900元,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出售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1日,本院委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提供的种子样品进行鉴定。2008年11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种子进行田间种植鉴定。鉴定结论:1、赤峰市叁高种业商行生产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是可以用于生产鲜食糯玉米产品种子,命名为“银糯”,只能够说明产品籽粒白色,糯性,不代表品种真实性及种子的质量。2、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经公证处封存的种子编号为A袋与B袋的种子为同一品种种子。3、公证处采集的玉米果穗与申请人所提供的玉米种子为同一品种。原告购买“三高银糯”玉米种子共415袋,每袋200克,共计83公斤,按照人工播种的常规需要,每亩在保证3300株-3400株的前提下,该种子人工播种的常规操作,应该至多能够播种45.2亩。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合同载明每亩提供种子2.7市斤,不能满足所涉及的61.5亩土地种植的需要。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15日,赤峰市农牧业局为被告陈某某颁发(赤)农种包销字〈2006〉第X号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0日。
再查明:被告周某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15日,赤峰市农牧业局为被告周某颁发(赤)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赤峰市农牧业局颁发(赤)农种包销字〈2005〉第X号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有效期至2008年7月15日。2006年6月3日,赤峰市松山区农牧业局颁发(赤松)农种生许字〈2006〉第X号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批准被告生产作物粘玉米品种“三高银糯”,面积10亩,(松山区)计划产种量500公斤。2009年1月19日,赤峰市农牧业局为被告周某颁发(赤)农种包销字〈2009〉第X号农作物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19日。2009年1月19日,赤峰市农牧业局颁发(赤)农种经许字〈2009〉第X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赤峰富邦种子经销处购买种子,系被告周某于2006年在赤峰市松山区生产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被告周某对原告购买的玉米种子不持异议。但原告购买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后经赤峰市种子管理站鉴定“赤峰市叁高种业商行生产的三高银糯玉米种子,是可以用于生产鲜食糯玉米产品的种子”,并没有确认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而造成的。另外,原告与种植户签订的合同载明每亩提供种子2.7市斤,不能满足所涉及的61.5亩土地的种植的需要。同时原告2008年在没有考察清楚该产品是否适宜河北省保定地区的安新县生产的前提下就大面积引进种植,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宪华
审判员孙雅茹
审判员雷福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