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定:(一)敲诈勒索
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由其向该工地进料,否则将阻碍其正常进料,拦截他人送料车为要挟,向在该工地X号楼施工的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索要现金x元。
(二)寻衅滋事
2007年4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多次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明××及其妻姜××往该小区施工工地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及其司机,同时威胁其不让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共向被害人明××索要现金1000余元。
(三)强迫交易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伙同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以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总经理徐××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2、2008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以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陈××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3、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以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公司项目经理翟××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明××、姜××、翟××、徐××等陈述,证人赵×、史××、陈××、刘××、刘某×、吴×、王××、刘××、栗××、郑××、杨××、程××、于××、赵××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郭某喜、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的供述,中牟县警方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处罚通知、收条,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甲伙同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多次强迫被害人陈××的工地进其投资沙场的劣质沙料,在遭到陈××拒绝时,其同伙郭某喜、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即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施工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主观上与其他同案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事后参与了共同分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称敲诈勒索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甲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乙、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