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停车场,趁人不备,用自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谢某的豫x号本田轿车车玻璃砸碎,从中盗走一件柒牌立领男装(价值356元),后采取相同手段从崔某的豫x号现代轿车车内盗走现金25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155元)、一瓶美人图眼霜(价值200元)、一双星期六皮鞋(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皮鞋外,其余物品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停车场,趁人不备,用自带的斧头将被害人王建锋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玻璃砸碎,未盗走财物品,后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何莲叶的豫x号斯巴鲁轿车车玻璃砸碎,欲盗窃车内物品时,被何莲叶发现,未盗走财物品。
3、2011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停车场,趁人不备,欲盗窃车内物品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谢某、崔某陈述自己车辆玻璃被砸碎,被盗物品及被盗现金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被害人王建锋及被害人何莲叶证言证实自己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但是车内没有被盗走物品的情节相吻合。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自己男朋友孔某曾给过自己一部白色的摩托罗拉手机和400元现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一件柒牌立领男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瓶美人图眼霜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车辆被砸坏车窗的情况。并有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搜查被告人孔某住址及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孔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部分已追回全部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