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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窜至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宿舍楼,趁温州包工队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绳索从该楼顶层滑至该办公室后窗,翻窗入室,将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康某供述和辨解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窜至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宿舍楼,趁温州包工队办公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绳索从该楼顶层滑至该办公室后窗,翻窗入室,将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李某报案陈述办公室抽屉被撬,被盗现金x元。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遗留在现场玻璃上的指纹;3、指纹鉴定说明案发现场指纹为张某乙遗留;4、同案人张某乙供述盗窃的犯罪过程和被告人康某供述相互吻合;5、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张某乙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所盗现金已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胡福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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