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蔡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6.50元、误工费2,182元、交通费1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赔偿(略)费3,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6时2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正近某路路口,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川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驶入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遇被告驾驶号牌为沪x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483.4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发动机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收入证明、上海市(略)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浦东新区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浦东新区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份、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26.50元、误工费2,182元、(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483.4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00元,应在被告赔偿的款项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2,182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009.90元(包括被告沈某垫付的医药费483.40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胡某(略)费3,000元的40%,计人民币1,200元;
五、上述款项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胡某1,200元,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医药费483.40元、车辆维修费用400元,共计883.40元,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316.60元;
六、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沈某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