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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沁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

委托代理人孟某戊。

上诉人张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张某乙不服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张某乙夫妇和第三人孟某丙次子孟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三人孟某丙夫妇与其长子孟某丁听到吵声后相继赶到现场。原告张某乙夫妇和孟某戊发生拽扯,第三人孟某丙上去劝解时被原告张某乙推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左胳膊受伤流血。第三人孟某丙家人报警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即到场进行处置。当日21时许,第三人三子孟某戊听家人说原告张某乙将其父亲推倒造成左胳膊受伤后,即找到原告张某乙进行理论并发生争吵、拽扯。原告张某乙的表弟余小军看到后上前理论,与孟某戊及其家人发生拽扯,被孟某戊打伤住院,当晚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受理此案。次日14时许,余小军纠集庞西方等人将第三人孟某丙家四人打成轻伤,一人打成轻微伤。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对该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对余小军等人追究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乙3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第三人孟某丙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沁公(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经补充调查后,2011年1月6日作出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张某乙将第三人孟某丙推倒足以认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办案期限,是因为由此事件引发了刑事案件,在此期间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进行了侦查起诉,因此应认定为时效中断。况且,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加强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不能因案件超期就不履行法定职责,放弃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因此,原告张某乙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办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为由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沁阳市公安局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沁阳市公安局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被上诉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本案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整个治安卷宗中,未见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延期手续。依据办理治安案件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依据。3、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上诉人已经缴纳的三百元罚款做出解释或说明。即该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详查后予以纠正。二、沁阳市公安局2011年1月6日作出的沁公(沁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上诉人是一名教师,从未与他人吵过架、红过脸。2007年6月17日20时事发时,上诉人从未与第三人照过面,更谈不上与第三人接触。第三人是否受伤,上诉人毫不知情。2、从该案的治安卷卷宗中,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当天受伤。第三人也未提交事发当晚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有关病例及诊断证明。第三人的伤是从何来,上诉人不知道。3、2007年6月17日20时事发当晚,是第三人的两个儿子孟某丁、孟某戊在谩骂上诉人。上诉人害怕被打,赶快往家跑,跑到家后,就把大铁门从里面锁上不再露面,第三人的两个儿子孟某丁、孟某戊还用砖头砸上诉人家的大铁门,上诉人呆在家里也不敢吭声。4、第三人的两个儿子孟某丁、孟某戊是该治安案件的参与人。而被上诉人就是依据第三人的两个儿子孟某丁、孟某戊及其妻子贾文馨的陈述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该三个人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依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5、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推”与“殴打”之间进行等量代换,该推断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汉语的通常表述,更不符合现实生活状况,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给予纠正而未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局处罚程序合法,虽然案件期限超期,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因超期就不再调查取证;2、我局对张某乙重新作出的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3、我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孟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10年的第一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不服复议到中院立案庭起诉,高红梅进行了签收,至今这个案未果,因而本案应当先中止,等原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2、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张某乙打人事实存在,公安局处理正确,就是处罚偏轻。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乙殴打他人的事实,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张某乙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上诉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公安机关对张某乙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处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超过期限也并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故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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