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波、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陇海铁路桥下时,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该路同向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乙受伤。2010年10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26日15时,原告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6376.11元。在该院的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一人。2010年10月17日,原告又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注意事项为:自动出院,院外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密切观察,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72.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乙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全部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某,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26日15时住院,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住院,并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护某共计2098.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某9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840元。故原告要去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原告共误工29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381.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为x.86元、840元,共计x.86元。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l万元。原告的护某、误工费损失分别2098.62元、381.93元,共计2480.55元。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55元。被告刘某共应赔偿原告x.41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的x.55元,下余2788.86元,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五分。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原告李某乙负担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刘某负担一百八十二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郑州市居住多年,数年来一直从事园林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上诉人没有稳定收入的,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者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另外,上诉人在CBD商圈新城花园有房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但总体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某乙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我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为了避免诉累,未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四张租房证明,以证明其一直在郑州市居住.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户籍登记在农村,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收入状况和其所称新城花园房屋产权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