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p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马XX,女,汉族,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马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10月,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机械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现仍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至今。被告马XX系张某之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结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肆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10月,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机械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现代220挖掘机包月款捌万壹仟壹佰元正(x元),张某施工队,代办人翟XX。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现仍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肆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马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机械施工欠原告款项x元,支付部分欠款后仍欠x元未付,有欠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被告马XX系张某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欠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马XX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马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张某、马XX共同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崔孝珍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