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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丙、梁某、张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梁某、原审被告张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丙与梁某是夫妻关系,张某丁与陈某是其长子、长儿媳。2009年春节,张某丙与梁某与两个儿子协商,每人每年给其500.00元赡养费,其承包地由两个儿子耕种收益,一年一轮换。协议后,张某丁按父母的要求将500.00元赡养费给了父母。2009年,父母的承包地由次子耕种收益。2010年春天,张某丙决定自己经营承包地并雇人将六亩承包田种上玉米。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六亩地玉米苗部分毁掉。张某丙水田08亩没有耕种。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某丙玉米损失6,093.00元;水田损失584.00元;鉴定费1,000.00元。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张某丙、梁某请求法院责令陈某、张某丁赔偿损失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是张某丙、梁某的承包地,张某丙、梁某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有权处分。虽然张某丙、梁某曾同意该承包土地由自己的两个儿子轮换经营收益,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收回经营权的权利。张某丙、梁某决定自己经营该承包土地,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陈某将张某丙、梁某耕种的玉米毁坏,侵犯了张某丙、梁某的财产权利,对此,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某丙、梁某损失6000余元,但张某丙、梁某仅请求赔偿6,0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对超出请求部分不予判处。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丙、梁某经济损失6,000.00元。二、驳回张某丙、梁某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陈某承担。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春节,二被上诉人与两个儿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由两个儿子耕种收益,以年交相耕种。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元。之后,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交付了500.00元,并将二被上诉人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半年。2009年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如约由其次子耕种收益。据此,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受此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2010年的春天,当上诉人按照约定去耕种该承包地时,该承包地却又被二被上诉人之次子耕种,上诉人一气之下,将二被上诉人种完的玉米(不是玉米苗)部分毁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一是原审判决所列原告之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所毁掉的部分耕种完之地是属二被上诉人之次子耕种,而不是二被上诉人所耕种。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财产权利错误,按照约定,2010年应由上诉人耕种收益,二被上诉人违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梁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合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收益归老年人。双方的约定违法,是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称的“所列主体不适格”更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陈某毁掉了玉米田,也有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雇人种的承包地,二被上诉人在受到财产侵害后,有主张某利的资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丁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应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丁赡养二被上诉人张某丙、梁某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上诉人实施毁苗的行为并造成二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实施的毁苗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土地耕种者是他人而不是二被上诉人,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有约定,二被上诉人毁约在先,上诉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实施的毁苗行为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为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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